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959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广海路房屋)。
经营者:叶伙财,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香桂,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以下简称佰亿佳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被告佰亿佳电器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香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亿佳电器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xxxx号“”、第168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2.判令被告佰亿佳电器行赔偿原告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美的公司于1968年成立,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提供多元化的产品,包括以厨房家电、冰箱、洗衣机、及各类小家电的生活电器业务,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供暖及通风系统的暖通空调业务等。
2013年,原告美的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7年,原告美的公司营收2407.123亿元,净利润172.837亿元,在全球有数亿的用户,并拥有约13万名员工。
在《财富》杂志发布的2017、2018《财富》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美的公司分别位列450位和323位。
一年时间,原告美的公司的全球排名大幅提升127位。
2018年3月26日,WPP(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世界上最大的传播集团)与凯度华通明略(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的全球领先的数据、洞察和咨询公司之一)于北京共同发布“BrandZ?2018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
原告美的公司名列第26位,领先国内家电品牌。
2018年4月8日,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2018全球100个最有价值的科技品牌榜”(Top100mostvaluabletechbrands2018),原告美的公司在全球品牌中名列第41位,在中国上榜品牌中名列第9位,领先国内家电品牌。
原告美的公司所有的第1127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
第168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取得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电冰箱、空气调节器,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原告美的公司字号及“美的”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美的公司旗下的其他商标,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佰亿佳电器行经营的位于镇安镇广海路镇安派出所西北100民的店铺进行查处,并查获假冒“华凌”空调1台。
被告佰亿佳电器行经营场所查获的侵权空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均为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制冷公司),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均突出使用了“”及“国信华凌”标识。
原告美的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空调的外包装使用的“”及“华凌”标识,与原告美的公司第1127xxxx号“”、第168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佰亿佳电器行销售前述被控侵权的空调产品,侵害了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佰亿佳电器行辩称,1.原告美的公司的企业品牌价值不等于原告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价值,原告美的公司的品牌价值与涉案的“华凌”商标无关,“华凌”商标的商品若未注明商号,则消费者根本不知道是原告美的公司的产品,不会造成混淆;
2.涉案的被控侵权的空调是样板机,是华凌制冷公司送货上门,且只有一台。
被控侵权的空调上使用的是“国信华凌”,而不是使用的是“GUOXINHUALING”,该标志足以与原告美的公司的“华凌”空调相区别,侵权标识与原告美的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足以让消费者区分“国信华凌”与美的公司的“华凌”空调不是同一产品或者同一生产商生产,故被告佰亿佳电器行不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佰亿佳电器行没有侵权故意,并且有合法来源,故即使被告佰亿佳电器行构成侵权,其也无需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3.原告美的公司主张的30000元赔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第112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第168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广东美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公司将前述第168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
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空调商品上的商标标示为“”。
佰亿佳电器行系叶伙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器、五金、保健用品、保健食品等。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公司的投诉,对佰亿佳电器行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佰亿佳电器行销售标示“”空调器(室内机)一台。
2019年5月22日,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佰亿佳电器行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2000元的处罚。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现场查扣的“”空调器(室内机)外包装箱上正面标示有“、国信华凌、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等字样;
外包装箱的侧面并标注了生产厂家是华凌制冷公司。
佰亿佳电器行的经营接受××××区浮市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中陈述,前述销售的空调器是由国信华凌厂的业务员陈再盛提供,当时将室内机挂在店内出售,若有人咨询购买,则再联系陈再盛另外发货,故现场没有改空调器的室外机,空调器的进货价为每台11**元、零售价为每台19**元,在被查扣之前其未曾销售过,且其清楚美的公司持有“”商标。
庭审中,美的公司、佰亿佳电器行未能对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佰亿佳电器行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公司主张佰亿佳电器行赔偿其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包括律师费1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佰亿佳电器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佰亿佳电器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美的公司为第11类第1127xxxx号“”、第168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的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空调器产品及外包装上标识“”及“华凌”字样,构成对其第1127xxxx号“”、第168xxxx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空调器产品与美的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及“空气调节器”为同种商品,且经比对,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第1127xxxx号“”注册商标,均是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HUALING”与美的公司第1127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及排列、读音完全相同,且“HUALING”又是“华凌”“”二字的拼写,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又与美的公司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的构成、拼读、外形完全相同,二者亦构成近似。
第二,被控侵权空调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单独突出标识“国信华凌”字样,其中“华凌”二字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国信华凌”中的“华凌”二字是美的公司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的简写,二者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的空调器产品使用与美的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及“华凌”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佰亿佳电器行明知美的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佰亿佳电器行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佰亿佳电器行虽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华凌制冷公司,但其未提供进货单据等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佰亿佳电器行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虽然美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佰亿佳电器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佰亿佳电器行实施商标权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情况,但综合考虑美的公司的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佰亿佳电器行的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美的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其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本院酌定佰亿佳电器行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160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27xxxx号“”、第168xxxxx号“”、第168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二、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云安区佰亿佳电器行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