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3186号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66472768E。
法定代理人:吴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沃德星挂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345607619。
法定代表人:郑超。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广东富华重工公司”)诉被告济宁沃德星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济宁沃德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何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及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VLAX”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1021013号“VALX”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在网销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富华”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及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VLAX”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1021013号“VALX”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4年收购了欧洲MCB公司旗下的知名车轴企业荷兰VALX(沃胜)公司,并于2017年3月14日受让欧洲MCB公司名下的第G1021013号“VALX”注册商标。
核定商品为第12类车辆零配件等。
原告收购荷兰VALX(沃胜)公司后,随在国内推出高端产品VALX(沃胜)系列车桥(车轴),且“”本身作为欧洲知名的进口车轴品牌,广受国内消费者青睐,使得“”商标在车桥(车轴)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提交的2019粤佛顺德第810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网显著位置、网销车轴商品及车轴商品描述中均醒目使用“”商业标识,该被控侵权的“”商业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4个完全相同的字母构成,仅有个别字母排序不同,二者的呼读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
加之原告“”注册商标在国内车桥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并存于市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第G102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网销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富华”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富华”是原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1997年成立初始,就开始将“富华”作为其字号使用,经过多年发展目前已经成为行业内最顶尖的车零部件总成制造商,主产品车辆车轴(车桥),市场占有率极高。
近年来原告车桥(车轴)产品的产量、产值、利润、税收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名列第一,深深地影响及带动着整个行业的发展,从而使得“富华”字号在车桥(车轴)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车桥、挂车配件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系原告同行业直接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富华”这一车桥(车轴)行业的知名字号,但仍然在网销车轴商品描述中使用“富华”字样,该行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官方通知及翻译》;
2.第G1021013号“VALX”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3.《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证据1-3证明原告成功受让享有第G1021013号“VALX”商标专用权。
“GUANGDONGFUWAHEAVYINDUSTRIESCO.LTD”系原告的对应英文企业名称。
4.第G1021013号“VALX”商标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5.“富华”字号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证据4-5证明“VALX”商标及“富华”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2019粤佛顺德第8108号《公证书》及《所证明内容的说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及费用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20元,律师费50000元,律师费发票备注栏有相对应的案号)。
8.(2019)粤江五邑第7037号公证书,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对本案侵权网站、网页内容进行第二次公证证据保全,说明被告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商标的有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07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008年5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0日,广东富华重工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证明》反映原告在第12类商品(车辆的零部件、包括轮轴,不包括公共运输车辆和飞机的零部件)上使用的“VALX”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1013,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涉案侵权行为情况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设备及配件、挂车及配件、工程机械设备、轴承及配件等。
2019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田振的监督下,谭先彬指引公证人员彭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搜索进入被告的网站××,对网页进行了截图。
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粤佛顺德第810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在被告的网站页面中使用“VLAX”字样以及使用“富华车轴”、“富华型车桥”、“富华型美式车桥”、“富华光轴”、“富华型车轴”、“富华车桥”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网站页面中使用使用“VLAX”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网站页面中使用“富华车轴”“富华型车桥”“富华型美式车桥”“富华光轴”“富华型车轴”“富华车桥”等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富华”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上述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注册号为G1021013的“VALX”商标,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类别商品,对此事实比较明确,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VLAX”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VALX”近似。
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均是英文,且均包含“A、L、V、X”字母,只是中间两个字母的排列顺序不一致,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比,使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相关公众难以辨别,故两者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是同一种商品或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与原告的英文字号相同,与其中文字号“富华”在粤语中的读音、呼叫相同。
鉴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商标的知名度会辐射到企业名称,使用驰名商标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会获得驰名商标的传递和反射利益,也就是说该企业及其名称必然会相应地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故由此可认定“富华”是原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大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且理应知晓原告“富华”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应做到规范使用。
现其在网站中不规范或突出使用“富华车轴”“富华型车桥”“富华型美式车桥”“富华光轴”“富华型车轴”“富华车桥”等字样,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第三个问题(一)有关停止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被告在网站页面中使用使用“VLAX”字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VLAX”字样内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富华车轴”“富华型车桥”“富华型美式车桥”“富华光轴”“富华型车轴”“富华车桥”等字样的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有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诉讼中,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三)有关赔礼道歉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沃德星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VLAX”字样内容;
二、被告济宁沃德星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富华车轴”“富华型车桥”“富华型美式车桥”“富华光轴”“富华型车轴”“富华车桥”等字样内容;
三、被告济宁沃德星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2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济宁沃德星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