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知民初165号 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艳强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经营者:张青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艳强金属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被告经营者张青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168××××.7,名称为“平开推拉窗下滑道伸缩式限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被告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生产制造行为;
3、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其他专利,原告起诉的“限位器”这一零件受其他专利保护;
4、被告产品涉及的专利已被实施强制许可;
5、原告的赔偿及维权请求无依据。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维权费用。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该组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打印件3张,收货明细表2份,授权书、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微信打印件看不出双方身份,不能确定是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记录;
对收货明细表、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信息与本案产品信息不匹配,也没有盖章及签字;
对授权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信息与本案产品信息不匹配。
本院认为,微信打印件、收货明细、收款收据均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的证据2,丰腾皇窗轮厂生产的漂移门窗轮配件及外包装,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系“三无”产品,无法证明产品来源,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4、被告提交的证据3,“漂移窗配件(右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其他专利。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5、被告提交的证据4,“一种用于开启、关闭门或窗的漂移轮总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其他专利。
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康是“平开推拉窗下滑道伸缩式限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8月28日,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王小康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该专利技术特征是:1是一种限位器,它是由壳体和装在壳体腔内的伸缩方管和弹簧特组成;
2壳体外形呈长方体、结构呈无盖盒形,称为壳体腔;
3在壳体腔设置一隔板将壳体腔分为前腔和后腔,在前腔的前壁上开方孔;
4伸缩方管装入壳体腔前腔里,伸缩方管的前部从方孔伸出,伸缩方管的尾部有凸起的边框,称为限位框;
5方孔的大小介于伸缩方管和限位框之间,能伸缩方管能在方孔里作前后移动、且限位框被方孔挡住;
6、弹簧设置在前腔里,以隔板和限位框作为弹簧座。
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方案是:1一种限位器,由壳体和壳体腔内的伸缩方管和弹簧特组成;
2壳体呈无盖盒形长方体;
3在壳体腔内有一隔板将壳体腔分为前腔和后腔,在前腔的前壁上开方孔;
4伸缩方管装入壳体腔前腔里,伸缩方管的前部从方孔伸出,伸缩方管的尾部有凸起的限位框;
5方孔的大小介于伸缩方管和限位框之间,伸缩方管能在方孔里作前后移动、且限位框被方孔挡住;
6、弹簧设置在前腔里,以隔板和限位框作为弹簧座。
被告当庭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收货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非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些证据与本案侵权产品之间缺乏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授权书、漂移门窗轮配件及外包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权利要求书,无法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且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关于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其他专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侵权产品涉及的专利已被实施强制许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许诺销售,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及存在库存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艳强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平开推拉窗下滑道伸缩式限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临朐县艳强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