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曹安南路南六街**首层A11、3楼之1。
法定代表人:汤谨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谨元,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合和中心**。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科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蒙公司)、汤谨元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蒙公司、汤谨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与张京、被上诉人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蒙公司、汤谨元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科蒙公司、汤谨元不承担本案的侵权及赔偿责任;
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比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科蒙公司与汤谨元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手段、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上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如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阐述,而是在科蒙公司、汤谨元未到庭的情况下,轻易地采信比肯公司的主张,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科蒙公司和汤谨元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科蒙公司从别处购买所得,名片上标注工厂地址信息仅仅是为了宣传公司的形象,给消费者一种公司规模比较大的感觉,而实际上,科蒙公司并没有生产行为,公司规模亦十分小。
最后,科蒙公司、汤谨元没有生产行为,当然也就没有任何的生产模具,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比较复杂为由推定需要生产模具的逻辑是错误的。
2.汤谨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一,汤谨元仅为科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即便造成法律后果,亦应由科蒙公司独自承担;
第二,科蒙公司与汤谨元不构成共同侵权。
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科蒙公司,汤谨元只是作为科蒙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商铺进行销售活动,并不是代表其本人的意志或者中山市古镇汤加灯饰营销部(以下简称汤加营销部)。
汤加营销部并未进行任何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行为,比肯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不明,不能与汤加营销部的注册地址对应,汤加营销部也没有在任何销售单据中盖章、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汤加营销部同在一片区域,就推定两属于同一主体,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当然据此认定汤谨元需要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市场价值不高,科蒙公司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审判决科蒙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该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此之前同一产品(2018)粤民终528号案已经判赔过一次,根据产品侵权获利,在经济赔偿方面只能适用一次,不可以针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赔偿。
比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蒙公司、汤谨元的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科蒙公司的专卖店,在包装箱内有科蒙公司的名片,证明了科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汤谨元是科蒙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被诉产品由汤谨元经营的汤加营销部出售的。
4.原审判赔金额偏低,但为了尽快制止侵权行为,所以比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科蒙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项2、3、5、6、9、23、24的保护范围);
2.科蒙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汤谨元、科蒙公司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7日。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显示,该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删除了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2中包含特征(ii)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7、8、10、13-21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9、11、22-26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向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24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随吕学如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该商铺标识有“科蒙家居/工程/商业/电工”字样的招牌,在该商铺附近有一标识有“新兴大道西”字样的路牌。
吕学如在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一箱并付款,该商铺的一位工作人员在吕学如出示的0000119《科蒙订货单》上签字并注明“2016.08.24”,并取得商户编号:866603050393074《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吕学如的要求,将所购买的货物运至凤翔公证处,由公证处保存。
上述货物的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拆箱、拍照,后进行装箱封存并拍照。
为此,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3985号公证书。
经查明,上述订货单上显示有“”的商标标识,显示有“货品名称风扇灯,数量1,单价750,客户预付订金100元”等字样及门市地址、厂址等内容;
根据上述交易凭条的内容显示,650元货款转入商户名称为汤加营销部的账户中;
上述名片中显示有“”的商标标识,显示有汤加集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科蒙公司的名称、营销中心的地址、电话及生产基地的地址、电话以及商场网址、集团网址等内容,还显示有“汤加集团旗下三大品牌、千店同辉品牌中国、科蒙12年用心点亮、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中国照明行业十大品牌”等字样;
店铺招牌及店铺内均显示有“”的商标标识;
根据商标网查询的商标信息显示,第4921789号“科蒙”商标的申请人是汤谨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灯、风扇(空气调节)等,专用期限为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比肯公司明确本案中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3。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当庭拆封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装箱上显示有“豪华装饰吊扇”的字样,打开包装箱,内有风扇灯一盏、LED风扇灯安装说明书一份及标识有“”商标标识的名片两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肯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
比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汤谨元存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科蒙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汤谨元、科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主张科蒙公司存有制造行为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有科蒙公司的名片,名片上显示有科蒙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销售中心等信息,主张科蒙公司存有销售行为的理由是汤加营销部以科蒙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订单、名片及涉案店铺的装潢中都使用了“科蒙”的商标和字号;
主张汤谨元存有销售行为的理由是汤谨元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汤加营销部及科蒙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均由汤谨元控制。
比肯公司主张汤谨元应对科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汤加营销部销售的,该营销部已被注销,其经营者是汤谨元,且汤谨元是科蒙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科蒙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对科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比肯公司主张汤谨元、科蒙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万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考虑科蒙公司的加盟店多、品牌知名、销售网络完善、有生产基地、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等因素,其中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的一半375元、公证费的一半35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但律师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
另查明,比肯公司因科蒙公司、汤谨元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提起诉讼,原审案号是(2017)粤73民初2252号,二审案号是(2018)粤民终528号,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与本案为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即汤加营销部,科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汤加营销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汤加营销部已注销,故仅能由其经营者汤谨元承担赔偿责任。
在综合考量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科蒙公司、汤谨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科蒙公司、汤谨元在本案中经营方式,结合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如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科蒙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汤谨元对其中的6万元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科蒙公司、汤谨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科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豪尔达古一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古一门市部),比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科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依法确认科蒙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酌定科蒙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予以维持;
汤谨元作为科蒙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科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汤加营销部销售,由于该营销部已注销,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经营者汤谨元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科蒙公司赔偿比肯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仅仅判决汤谨元对其中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科蒙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汤谨元,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
汤加营销部是一家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汤谨元,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六坊东兴中路**灯都时代广场第**第**,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
后该营销部于2017年2月15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科蒙公司是否存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若科蒙公司构成侵权,其责任承担问题,及汤谨元是否应对科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包含有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3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虽在本案庭审中,比肯公司主张汤谨元存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汤谨元与科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比肯公司并未在诉请中予以主张,故根据本案比肯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只对科蒙公司是否存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审查认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制造行为而言,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店铺内,以及订货单、名片上均标识有“科蒙”商标,订货单上显示有厂址,名片上显示有生产基地,且两个地址相同,再结合科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上述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科蒙公司存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2017)粤73民初2252号案件中,法院已认定科蒙公司存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审法院在(2018)粤民终528号案件中对此亦予以维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科蒙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于销售行为而言,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店铺内,以及订货单、名片上均标识有“科蒙”商标,订货单上显示有门市地址,名片上显示有科蒙公司的名称及营销中心地址,上述地址均与涉案店铺的地址一致,且在上述另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科蒙公司存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科蒙公司在提起上诉亦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科蒙公司从案外第三人处购得,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科蒙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科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又因在已生效的(2017)粤73民初2252号及(2018)粤民终528号案件中已判令科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科蒙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汤谨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科蒙公司是汤谨元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汤谨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科蒙公司的财产,汤谨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科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比肯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科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专利为发明专利;
2.科蒙公司存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格为750元,共购买1个;
4.科蒙公司的经营规模;
5.本案与(2017)粤73民初2252号案件为同一侵权产品,在(2017)粤73民初2252号案件中,法院在综合考量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科蒙公司、汤谨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科蒙公司、汤谨元在本案中经营方式,结合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开支,如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科蒙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汤谨元对其中的6万元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对科蒙公司的判赔予以支持,对汤谨元的判赔,在认定汤谨元应对科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以比肯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是对其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为由对汤谨元的原审判赔予以支持;
6.比肯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科蒙公司、汤谨元连带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谨元、科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550元,由汤谨元、科蒙公司共同负担2350元本院二审期间,科蒙公司、汤谨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中山市古镇昌成灯配订货单;
证据2为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3为名片;
证据4为古一门市部和中山市横栏镇昌成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昌成电器厂)的工商信息查询页;
证据5为商标信息查询页;
证据6为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7为发货单、收款账号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科蒙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比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关联性和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1订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的签字盖章,没有注明产品名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没有注明付款用途,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3名片的取得途径不清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7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科蒙公司、汤谨元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庭审时,科蒙公司、汤谨元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比肯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当庭撤回“科蒙公司、汤谨元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与本院(2018)粤民终528号案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次公证购买的同一产品,只是比肯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不同,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科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科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古一门市部的主张不能成立;
汤谨元作为科蒙公司唯一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科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汤加营销部销售,由于该营销部已注销,故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经营者汤谨元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二审中,科蒙公司、汤谨元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其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本院(2018)粤民终528号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科蒙公司、汤谨元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汤谨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科蒙公司、汤谨元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手段、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上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没有指出具体的不同点,而且科蒙公司、汤谨元在本案庭审时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比肯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科蒙公司、汤谨元还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属于重复判赔和明显过高。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民终52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但是该产品同时侵犯了比肯公司两项不同的专利权,比肯公司据此分别提起两案诉讼并要求科蒙公司、汤谨元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属于重复赔偿。
其次,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科蒙公司和汤谨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民终52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比肯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故科蒙公司、汤谨元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蒙公司、汤谨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科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汤谨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