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任振伟通讯商行,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div>经营者:任振伟,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任振伟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某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21《公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相关公证人员于某19年5月26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聚源路与兴荣街交口西北角正西方向41米的中国电信全网通4G手机卖场,对该店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任振伟通讯商行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原告进行侵权公证取证的店铺地址并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起诉提供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21《公证书》证据载明侵权地点与郑州市金水区任振伟通讯商行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一致,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任振伟通讯商行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为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以郑州市金水区任振伟通讯商行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