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6176号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906。
法定代表人:刘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圆,男,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法定代表人:林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男,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新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圆,被告百邦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邦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2203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百邦新世纪公司赔偿百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百华公司依法享有第122036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服务类别包括电话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
百华公司自2007年成立就从事手机维修业务,作为苹果手机正规授权的维修机构,经过多年的使用和维护,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苹果产品维修行业具有极高的认可度,目前,百华公司已经成为苹果公司授权的、全国规模最大的苹果官方授权维修商。
百邦新世纪公司作为提供手机维修业务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1幢1层110号开设“百邦”新世纪维修门店,其户外招牌、店内装饰、名片卡均使用“百邦”商标字样,故意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百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百邦”作为百华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亦具有较高知名度,百邦新世纪公司将“百邦”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华公司商誉的故意,故构成不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
百邦新世纪公司辩称:百邦新世纪公司是在经营范围内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且使用的是“百邦新世纪”,并未使用“百邦”;
百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是百邦文字及图,与百邦新世纪公司的使用方式不同,且百邦新世纪公司的装修风格亦与百华公司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不同意百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邯郸市平安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享有第12203697号“百邦”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项目包括第37类维修信息、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8年7月13日,百华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百邦新世纪公司对百华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百华公司主张其为推广“百邦”品牌的市场影响力,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对外宣传,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百华悦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华公司)与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腾讯社交广告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腾讯社交广告平台为客户提供流量采购、营销推广等社交广告服务。
2.上海百华公司与北京广联先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协议》,其中载明的服务内容包括微信朋友圈广告等内容。
3.百华公司与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其中载明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今日头条、内涵段子移动客户端相关页面特定位置展示百华公司品牌、服务或产品。
4.上海百华公司与西藏字节跳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直客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今日头条、西瓜视频、抖音、火山小视频等平台为上海百华公司的产品进行数据推广,合作期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首次预付推广费为10万元。
合同后附《广告发布订单》《广告投放结算单》样表。
5.上海百华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本地直通车网络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百度直通车产品内容包括百度糯米团购服务、百度推广服务等。
合同后附《推广主体承诺函及确认合作门店列表》,其中载明上海百华公司确认《合作门店列表》中的100家门店为其控制的门店,上海百华公司确认列表中的门店同意为“百度糯米”平台用户提供团购/预约服务,并同意在百度糯米、百度搜索、百度地图中进行推广。
列表中的门店名称均包含“百邦Apple授权服务中心”。
6.上海百华公司与北京蓝坤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其中载明上海百华公司在www.baidu.com、m.baidu.com等网站发布搜索排名发布效果类产品。
7.百华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百度推广续费合同》,其中约定百华公司继续参加百度推广服务,在合同生效后的30天内向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推广费30万元。
8.百华公司自行制作的《百邦联盟招商手册》,其中载明百华公司创立于2007年,现已发展为全国性的连锁经营企业,百邦是Apple公司在中国大陆知名的授权服务商,拥有门店150余家,2018年1月在深交所创业板挂牌上市。
手册中多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百华公司提交了其官方网站打印件,其中显示网页中多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
百华公司还提交了《全国商品售后服务达标认证售后服务认证证书》以及《全国顾客放心消费品牌》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关于百华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百度地图中搜索“百邦客户服务中心”,显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6-10号附近,再点击地图中的相应图标,可以显示该店铺实体店外观照片,在店铺招牌处显示“百邦客户服务中心”字样(见附件1),“百邦”二字位于有缺口的苹果图形中(见附件2),“百邦”字样下以极小字体显示“新世纪”字样。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网页打印件进行了勘验。
百华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实体店经营场所内外照片,其中显示店外玻璃上、店内墙上多处悬挂被诉标识,代金券背面印有的地图照片中亦有“百邦客户服务中心”字样。
百华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百邦新世纪公司在门店招牌、店外玻璃,店内墙壁、代金券中使用了“百邦新世纪”标识,将百邦突出使用;
同时,亦在百度地图上对其店铺进行推广,使用“百邦客户服务中心”作为其店铺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构成在相同服务中使用相同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由于“百邦”亦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故上述同一行为依据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并经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行为;
百邦新世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邦”作为字号,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亦构成不当竞争。
百邦新世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在上述证据中的店铺由其经营,且店铺确实使用了被诉标识,但是不认可百度地图中的“百邦客户服务中心”是其设置。
庭审中,店铺中的涉案使用行为仍在持续。
上述事实,有百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合同、手册、网页打印件、照片以及本院庭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第12203697号文字商标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亦在有效期内,故百华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百邦新世纪公司在店铺招牌、外侧玻璃、店内墙壁、代金券中使用“百邦”字样,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百邦新世纪公司对“百邦”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电话安装和修理等服务,百邦新世纪公司经营的内容亦为手机维修、免费检测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构成同一类服务。
百邦新世纪公司使用的百邦二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故百邦新世纪公司在店铺中使用“百邦”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百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百华公司主张的百邦新世纪公司在百度地图中的使用行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度地图中的名称设置行为是由百邦新世纪公司所为,故百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百华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百邦”已经通过商标权予以保护,对于已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同一行为不再通过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再次进行评判。
对于百邦新世纪公司将百邦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鉴于百邦新世纪公司自2017年成立即使用其现用公司名称,并持续至今,故应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
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在后且经营内容相同的百邦新世纪公司在确定企业名称时,具有区别于涉案商标的合理避让义务,但百邦新世纪公司却将“百邦”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影响力的主观故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百华公司要求百邦新世纪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华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百邦新世纪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邦新世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2203697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百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百华悦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邦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