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48944号原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岩,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群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尹志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楼****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攀宁,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武汉好玩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泉州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
厚大公司诉称:厚大公司成立于1917年,系世界知名的供热、制冷、空调系统制造商之一,其于1997年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1年成立了北京菲斯曼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完善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具有较高知名度。
厚大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9年注册了第1167629号、第580967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与北京菲斯曼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北京菲斯曼公司使用,北京菲斯曼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瑞达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主要包括燃气壁挂炉、冷凝炉、落地炉、燃气热水器等,与二原告系同业竞争者。
二原告发现瑞达公司在同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将“威世曼”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并注册为域名进行电子交易,在商业宣传性文章中使用“菲斯曼”商标进行宣传。
此外,瑞达公司还在相关行业网站上宣称“其技术来自于德国威世曼集团”,进行虚假宣传;
微滴公司在其运营的微滴微信头条网站对瑞达公司的侵权文章进行了转发。
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及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瑞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万元。
瑞达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并非北京市海淀区。
另外,微滴公司仅转发文章,但与瑞达公司无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
就此,瑞达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瑞达公司住所地或被告微滴公司住所地提起诉讼。
微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微滴公司是否与本案无关,为实体审查内容,并非本案管辖阶段应处理的程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据此,瑞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弘邦君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弘邦君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基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威世曼供热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