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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杰、欧洪涛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刑终562号
案件名称欧阳杰、欧洪涛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阳杰;欧洪涛;谭学良;欧书霞;汪岳峰;蔡浩;汪国华;唐自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大美,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三,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平和乡李家塘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洪涛,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坚,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学良,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波,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欧书霞,曾用名欧姝霞,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汪岳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浩,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被逮捕,于2019年9月26日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汪国华,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被逮捕,于2019年5月26日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自忠,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日被逮捕,于2019年3月26日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杰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湘0111刑初120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欧阳杰、欧洪涛、谭学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琳、郭乐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欧阳杰及其辩护人罗大美、谢三,上诉人欧洪涛及其辩护人刘志坚、上诉人谭学良及其辩护人唐波,原审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蔡浩、汪国华、唐自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杰先后伙同被告人欧书霞(被告人欧阳杰之妻)、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未经“”、“”、“”、“”、“”、“”、“”、“”、“”、“”、“”、“”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租用位于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的民房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欧阳杰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

被告人欧书霞自加工点营业起,主要负责网络客服、快递单打印等网络销售工作和工资发放等加工点管理工作;

被告人谭学良、欧洪涛自加工点营业起,主要负责打码、分类、打包、接货送货以及员工考勤管理等加工点管理工作,每个月领取3000-4000元的固定工资。

在此期间的前期,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是从外购进被抽调奖券的标注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割包货),再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口味王”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将上述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

自2017年10月份起,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则主要是从被告人蔡浩处购买槟榔散籽,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并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

该槟榔加工点加工的假冒槟榔主要通过名为“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的淘宝网店等网络以低于被假冒产品市场价格的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欧书霞非法获利2万元(未实际获得)、被告人谭学良非法获利19000元、被告人欧洪涛非法获利1500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97万余元。

被告人欧阳杰非法获利30万元。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阳杰租用的位于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等人抓获,当场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10元黑钻口味王”82960片、“10元绿钻口味王”84912片、“10元口味王尊品榔朗爽口”778848片、“15元红钻口味王”184992片、“20元金钻口味王”76860片、“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五元装半成品”4704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元装半成品”1347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伍元装半成品(裸包)”1080小包、“伍子醉湘潭铺子产品拾元成品”8960小包、“宾之郞经典老湘潭10元产品成品”200包、“宾之郞经典老湘潭10元半成品”600包、“胖哥青果庄园散子”277537片、“胖哥天生有范礼包”3230包、“九总十元半成品”1400包、“九总十五元成品”450包、“九总五元半成品”450包等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电脑、手机、封口机、条码打印机、真空机、电脑打码机等作案工具。

以上被扣押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万余元。

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岳峰先后伙同被告人汪国华(系被告人汪岳峰之父)、唐自忠等人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镇××村(原名河塘冲村)的一处私宅,未经“”、“”、“”、“”、“”、“”、“”、“”、“”等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许可,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汪岳峰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

被告人汪国华自加工点营业起,负责槟榔加工点的员工工作安排、工资计发等加工点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唐自忠自2017年8月间来到该加工点上班,主要负责加工点假冒槟榔网络销售工作,每个月领取4500元固定工资(共计获利27000元)。

2017年3月至7月,该槟榔加工点停产。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汪岳峰在该处又重新组织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从别处购买槟榔散籽,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

自2017年10月份左右起,该槟榔加工点主要从被告人蔡浩处购进槟榔散籽进行加工。

该槟榔加工点加工假冒槟榔后主要通过名为“湘宝槟榔批发(ww桔子红了)”、“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的淘宝网店等网络以低于被假冒产品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其中,“湘宝槟榔批发(ww桔子红了)”由被告人汪岳峰负责经营管理,“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自被告人唐自忠来加工点上班起由被告人唐自忠负责经营管理。

自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期间,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9869.97元,其中,被告人唐自忠负责经营期间“湘川情特产店(hh红枫)”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855.97元。

被告人汪岳峰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汪国华非法获利36000元(未实际获得),被告人唐自忠非法获利27000元。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岳峰租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电脑、手机、封口机、打印复印机、真空机、喷码机等作案工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10元一品口味王散子槟榔”401587片、“胖哥青果庄园散子”12444片、“伍子醉湘潭铺子拾元装半成品”3000包等槟榔产品以及包装袋、奖券。

以上被扣押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万余元。

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浩在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明知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利用槟榔散籽进行假冒槟榔加工,仍从该公司购进槟榔散籽再销售给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以从中获利。

在此期间,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销售假冒槟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1万余元,被告人蔡浩因此非法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欧阳杰自愿认罪。

经委托被告人欧书霞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欧书霞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分别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蔡浩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欧书霞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欧书霞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非法获利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虽分别获利30万元、10万元,鉴于案发后已追缴未销售的部分槟榔成品、半成品,可不再追缴。

鉴于被告人欧书霞、汪国华未实际获得非法获利,也可不再追缴。

被告人欧阳杰辩护人关于欧阳杰系初犯,案发后认罪,通过“顶奥槟榔批发(牛牛来了87)”淘宝网店等对外销售有部分不是该网店卖出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汪岳峰辩护人关于汪岳峰系初犯,案发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洪涛辩护人关于欧洪涛系初犯、偶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控制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谭学良辩护人关于谭学良是从犯,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浩辩护人关于蔡浩只是提供原材料的帮助行为,没有参与作假与销售,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岳峰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查获槟榔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指控从被告人汪岳峰处所查获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是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人汪岳峰辩护人关于其在“湘宝槟榔批发”销售的槟榔有10多万元属于正品槟榔,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等人未经“口味王”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改换包装、将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国家注册商标管理制度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所生产与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汪岳峰销售金额中有10多万元属于销售正品槟榔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洪涛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是被侵权方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除了被侵权方的相关陈述与鉴别意见外,还有被查获的作案工具、成品与半成品等物证、相关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侵权方作出的鉴别意见虽不属于鉴定意见,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也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欧书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汪岳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欧洪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谭学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蔡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汪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唐自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蔡浩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唐自忠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谭学良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欧洪涛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成品、半成品、包装袋、电脑、手机、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欧阳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所认定的犯罪金额不具有合法性。

淘宝网电子数据未经合法、专业的机构鉴定,仅凭淘宝网电子数据光盘的总金额认定犯罪金额,不具有合法性。

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利3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量刑明显过重。

认定上诉人犯罪金额497万元没有依据:1、2017年7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上诉人所销售的槟榔均为正品,金额有188.35万元,应予剔除;

2、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上诉人淘宝网支付宝上的总金额为374.04万元,其中刷单金额为184.16万元应予剔除;

3、电子光盘数据来源不明,数据统计没有依据,经辩护人委托会计师打开光盘并制成纸质版共四册,核实得出的犯罪金额为115.7665万元。

认定非法获利30万元没有依据:1、上诉人淘宝销售利润不超过八个点,按实际销售额115.7665万元计算,利润为92613.2元。

且上诉人非法经营时间仅三个月,现场查封库存货物价值108万元,进货成本64.8万元,上诉人实际亏损60余万。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淘宝网电子数额金额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改判上诉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改判罚金为10万元。

欧某1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个打工者,原审法院认定为管理者错误。

原审法院直接根据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物价值错误,认定销售金额497万元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

请求对本案涉案物价值委托国家认可的由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谭学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可上诉人在2017年6月29日至9月19日在驾校学习的事实,但量刑时未予考虑,量刑过重。

同案被告人欧某1到作坊上班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地位下降,仅是一个普通打工人员,不构成犯罪。

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杰从蔡浩处购进槟榔散子约2万斤,非法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槟榔约30万包,非法经营数额约300万元,非法获利约18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杰向本院缴纳罚金5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有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欧某1、欧某2、周某1、何某、汪某、宋某1、文某、宋某2、刘某、曹某1、段某、欧某3、邓某、周某2、曹某2、匡某、王某1、孙某、周某3、周某4、谷某、戴某、李某1、钟某1、李某2、蔡某、杜某、钟某2、林某、黄某、周某5、温某、王某2的证言,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声明书与证明、未授权证明书,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记录、快递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转账明细,支付宝“牛牛来了87”的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交易信息,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被告人汪岳峰、汪国华、唐自忠等人的支付宝信息,被告人汪国华计事本中所记录的发货情况,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被告人蔡浩货款的明细,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手机微信记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钟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托运单,辨认笔录,湖南省衡山县雄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鉴定证明、涉案产品价值证明,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鉴定证明、涉案产品价值证明、被扣押的产品包装与正品包装存在不同的对比照片,被告人欧阳杰、欧书霞、汪岳峰、欧洪涛、谭学良、蔡浩、汪国华、唐自忠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欧阳杰、汪岳峰、汪国华、欧书霞、欧洪涛、谭学良、唐自忠、蔡浩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杰、欧洪涛、谭学良,原审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蔡浩、汪国华、唐自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结伙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阳杰与原审被告人汪岳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欧洪涛、谭学良及原审被告人汪国华、唐自忠、欧书霞、蔡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欧阳杰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欧洪涛、谭学良、原审被告人欧书霞、汪岳峰、蔡浩、汪国华、唐自忠,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欧书霞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依法应予追缴。

原审法院鉴于案发后已追缴未销售的部分槟榔成品、半成品,不再追缴上诉人欧阳杰及原审被告人汪岳峰的非法获利,鉴于被告人欧书霞、汪国华未实际获得非法获利,不再追缴其非法获利,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欧阳杰、欧洪涛提出的淘宝网电子数据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淘宝网店绑定的支付宝系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缺乏在案证据证实全部交易金额均属于欧阳杰控制、交易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槟榔数额,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直接以该支付宝交易数据认定欧阳杰的非法经营数额,综合欧阳杰、欧洪涛及蔡浩等人的供述,应根据欧阳杰购进的槟榔包装数及其从蔡浩处购进的槟榔散子数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约300万元,非法获利约18万元。

鉴于欧阳杰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发生变化,且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原审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欧某1提出的其只是打工者,不是管理者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打码、分类、打包、接货送货、员工考勤等管理工作,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凿。

对于上诉人谭学良提出原审法院量刑时未予考虑其驾校学习期间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在驾校学习的事实,采信了其本人供述及驾校的证明两份证据。

上诉人欧洪涛、谭学良及原审被告人欧书霞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虽因欧阳杰的非法经营数额发生变化,但原审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汪岳峰提出的其销售的及被扣押的部分槟榔系正品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其为正品槟榔,改换包装、将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欧阳杰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12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杰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刑初12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欧阳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阳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5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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