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324号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新东方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超。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新东方幼儿园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先后被法院和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的注册商标,并使用“新东方”作为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等。
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新东方幼儿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为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称本案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原告在本案中也不申请法院认定原告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明确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在审理中也明确,其不要求法院认定其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新东方幼儿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上海徐汇区民办新东方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