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泉港区宝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679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泉港区宝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泉港区宝仪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7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港区宝仪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万佳商住楼**。

负责人:陈阿香。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因与被告泉港区宝仪眼镜店(以下简称“宝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仪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1.原告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台湾获准注册第68919号“宝岛”商标;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至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宝岛眼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宝岛眼镜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宝岛眼镜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依法享受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

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光学框、太阳镜、老花镜。

被告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误认为其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仪眼镜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宝仪眼镜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证物袋内含一个眼镜袋,眼镜布上印有“宝岛眼镜”字样,下面还印有“地址:泉州市泉港区××镇××市场××,以及“电话:135××××6909”。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宝岛眼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宝岛眼镜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宝岛眼镜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5日,公证员及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来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群山路标有“宝岛眼镜”的经营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明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商品一件,支付25元,并取得微信截图一张、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块(以下统称为材料)。

同日,杨明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杨明芳保管。

另查明,宝岛眼镜公司为维权共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合法享有“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宝岛”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

本案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使用了“宝岛眼镜”标识,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宝岛眼镜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宝岛眼镜公司主张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的侵权行为”,并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故其关于被告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港区宝仪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其近似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泉港区宝仪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泉港区宝仪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