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68号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1。
被告:深圳市科信灯光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中山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1,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张某1,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科信公司)、深圳市科信灯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晶宝公司)、彭某1、张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中山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彭某1、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日公司起诉称:晶日公司是庭院灯(1)(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于2019年1月20日届满终止失效。
在上述专利权届满前,晶日公司发现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公司、彭某1在未取得晶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晶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中山市********附近的“科信”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主视图完全相同或近似。
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晶日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给晶日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彭某1是中山科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者财务独立的情况下,彭某1应当对中山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1是深圳科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者财务独立的情况下,张某1应当对深圳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公司、彭某1、张某1向晶日公司赔偿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侵权行为而使晶日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0000元;
2.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公司、彭某1、张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山晶宝公司答辩称:一、中山晶宝公司没有从事任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更无侵犯晶日公司涉案专利权。
二、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是从外包装、内包装还是被诉侵权产品本身都没有任何与中山晶宝公司相关联的信息,而且在公证取证过程中所获取的购买资料上也没有任何与中山晶宝公司相关联的信息。
三、晶日公司仅依据在购买现场获取的彭某1名片上标注有“中山市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认定中山晶宝公司有侵权行为是不符合事实的。
晶宝公司与“中山市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可通过工商行政系统上查询核实。
综上所述,晶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晶日公司对晶宝公司的诉请。
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彭某1、张某1均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晶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省略左视图、右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于2019年1月19日因期限届满专利权终止失效。
晶日公司委托严友亮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6日下午,严友亮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中山市********附近的“科信”商店,严友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订货顾客身份提取了灯具1件,严友亮向商店人员出示了《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编号:0000703)1张后支付了购物款,商店人员交付了1件灯具并在上述出货单上写“货已出余款已结清朱洋2019.1.16”字样,还出具了“彭某1”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以上交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收据及灯具进行拍照、封存,以此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4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0号公证书)。
480号公证书显示:1.《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上载有“客户名称:顾一辉”“产品名称及规格:庭院灯灯头30W”“金额:1000”等信息,该单上并未有盖任何公章;
2.“彭某1”名片上载有深圳科信公司的名称、“中山市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展厅地址、“136*****803”等信息,背面上有“户外彩光LED灯具制造商…”等信息;
3.《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出货单》、彭某1的名片、涉案店铺的门头以及商铺的墙壁上均有“K≡XIN科信”标识。
晶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山晶宝公司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张出货单、1张名片,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48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晶日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均是庭院灯头,均为形状设计,各部件的形状、位置、组合、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
虽然二者的灯头顶部散热片连接不同、灯头下部外侧设计不同,但上述第一个区别点不属于正常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第二个区别点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较少,所以从整体上观察,二者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中山晶宝公司确认二者构成近似。
晶日公司提交的“K≡XIN科信”商标详情显示,该商标的申请/注册号为7317400,商品/服务为灯头、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申请人为彭某1,申请人地址为四川省简阳市***********晶日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4372726、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000元的出货单。
晶日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晶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手机号码分别是136*****803、134*****707登记机主的身份信息。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回复:手机号码136*****803登记机主姓名为彭某1,手机号码134*****707登记机主姓名为张某1。
另查明,中山科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彭某1,成立于2009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于2013年12月3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深圳科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LED灯具的设计与销售等。
中山晶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刘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等。
以上事实,有晶日公司、晶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晶日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晶日公司是名称为“庭院灯(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于2019年1月19日期限已届满。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6日,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晶日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庭院灯,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外观均呈蘑菇形状,由单根灯柱和铁饼形灯壳、透光灯罩、灯座等组成。
灯柱底段是圆柱形;
中间段是由下往上不断变大的若干圆圈组成的近似圆锥体;
上端是由中间圆柱体向两端逐渐变宽呈哑铃状;
灯壳与灯罩组合起来呈蘑菇状,两者都是圆形,灯罩圆形比灯壳小;
从仰视图看,总体呈圆形,从外到内由多个圆圈组成,从俯视图看,总体呈圆形,有多条放射状的散热条,灯壳最中间有两个帽状设计。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俯视图看,本案专利的散热片呈两圈分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呈一圈分布;
2.从仰视图看,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圆圈的数量不同;
本案专利的灯壳上四周对称分布有四个扇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部分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二者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构成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公司、彭某1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晶日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及实物本身上均无制造者的任何信息,晶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中山晶宝公司、彭某1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凭上述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就推定上述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晶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出货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结合中山科信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址为中山市,公证书所附的出货单,名片以及涉案店铺上所使用的“K≡XIN科信”商标为中山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1申请注册的商标,综合分析,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科信公司所销售,中山科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晶日公司关于中山科信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深圳科信公司的行为,虽然晶日公司提交的“彭某1”名片上有深圳科信公司的名称,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深圳科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晶日公司关于深圳科信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山晶宝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首先,晶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除了“彭某1”名片上有“中山市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晶宝公司销售;
其次,“彭某1”名片上的“中山市晶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晶宝公司的名称不一致;
第三,中山晶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并非晶日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地;
最后,晶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山晶宝公司与中山科信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故,晶日公司主张中山晶宝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晶日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彭某1销售,故其请求认定彭某1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中山科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晶日公司诉请判令中山科信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日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专利权已失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晶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山科信公司赔偿晶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因彭某1为中山科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中山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山科信公司、深圳科信公司、彭某1、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晶日公司、晶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被告彭某1对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科信灯饰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