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61号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滨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公司)与被告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高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刘某依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顾某1、顾某2依被告申请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支付原告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成立以来专注于电化学系列水处理设备及系统业务。
原告涉案专利名称为“水处理箱体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5日。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FEC-B系列水处理箱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在拥有自己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下,仍实施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侵权具有恶意。
据原告初步计算,被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销售量大,被告另有产品库存,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其主张的临时保护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5日。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研发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投入生产,构成在先使用。
3.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相关技术方案已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
3.2017年展会照片及展会宣传册;
4.2018年展会照片及展会宣传册;
5.公证被告公司相关网页信息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6583号公证书;
6.本院证据保全时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
7.本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及视频,证据3-7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权被授权之前即已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公司网站上宣传2017年合同额突破1,500万,且被告公司内有库存。
顾某1自认被告公司现场有几百台产品,被告侵权数额大。
8.原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陈之易曾为原告股东。
9.被告为专利权人的ZLXXXXXXXXXXXX.4号“一种电化学水处理设备的门体连接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明被告就与原告专利的相同结构部件也申请过专利但未实施,故被告存在侵权恶意。
10.原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电化学循环冷却水处理技术设备系统”的销售单价为27万元。
11.律师费合同及发票;
12.公证费发票,证据11、12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对证据1、2、5、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1、2、5、8、9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3、4、10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法院至被告处保全证据时,接待人员顾某1没有表明其真实身份,其所述被告的生产数量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6、7、8、11、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4真实性有疑,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0涉及的是电化学循环冷却水处理技术设备系统,虽然其中包含本案专利产品水处理箱,但无法反映水处理箱的销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水处理箱体装置”,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权人是原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水处理箱体装置,包括箱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板体结构、轨道和活动件,水处理所用的阴极板或阳极板设于所述箱本体内,水处理所用的阳极板和/或阴极板设于所述板体结构,所述板体结构通过所述活动件沿所述轨道移动,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
调整状态下,所述板体结构通过所述活动件沿所述轨道移动至活动区域位置,所述板体结构能够通过相对所述活动件的自转调整自身的旋转位置;
使用状态下,所述板体结构固定连接于所述箱本体的开口侧,所述板体结构上的所述阳极板和/或阴极板插入所述箱本体内的所述阳极板和/或阴极板的间隔之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处理箱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包括呈直线的第一直线轨部和与之平行的第二直线轨部,以及连接所述第一直线轨部末端和第二直线轨部末端,且呈曲线的曲线轨部,所述第一直线轨部和第二直线轨部固定连接于所述箱本体……6.如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水处理箱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件包括吊轮、吊轮支架、轴承结构、第一螺纹结构,所述吊轮支架通过所述吊轮安装于所述轨道;
所述吊轮支架设有吊装孔,所述第一螺纹结构穿设于所述吊装孔,且所述第一螺纹结构通过所述轴承结构连接所述吊轮支架,所述第一螺纹结构与所述板体结构螺纹旋转连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处理箱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体结构包括第二螺纹结构、安装板和门板吊装件,所述第二螺纹结构与所述活动件螺纹旋转连接,所述第二螺纹结构通过所述门板吊装件连接所述安装板,所述阳极板或阴极板安装于所述安装板”。
专利说明书0027段记载:所述活动件包括吊轮、吊轮支架、轴承结构、第一螺纹结构,所述吊轮支架通过所述吊轮安装于所述轨道,从而实现沿轨道的滚动;
所述吊轮支架设有吊装孔,所述第一螺纹结构穿设于所述吊装孔,且所述第一螺纹结构通过所述轴承结构连接所述吊轮支架,所述第一螺纹结构与所述板梯结构螺纹旋转连接。
0028段记载:在可选的实施例中,所述板体结构包括第二螺纹结构、安装板和门板吊装件,所述第二螺纹结构与所述活动件螺纹旋转连接,所述第二螺纹结构通过所述门板吊装件连接所述安装板,所述阳极板或阴极板安装于所述安装板。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一致。
经原告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73证保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位于海平路XXX号厂房内的一台带U型悬架的水处理箱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本院2019年1月10日证据保全时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记载,顾某1自称其是被告公司负责机械技术的员工,并称公司现场有几百个带U型悬架的水处理箱,各种规格都有。
2019年7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被告公司进行侵权比对勘验。
现场有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原、被告均同意不拆封本院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在现场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水处理的箱体装置,包括箱本体、板体结构、轨道和活动件,水平面上呈U形的轨道固定于箱本体上方,箱本体内有多层极性板,使用状态下板体结构的内侧上分布有多层另一极性板的安装位置。
板体结构通过上部的短轴螺纹结构与相应的活动件连接,可随套于轨道上的活动件沿上方轨道向外移动至打开区域,并可相对该活动件绕短轴螺纹结构的轴线自转,以调整板体结构打开后的角度。
板体结构在使用状态下,与箱本体在箱本体开口的两边通过螺栓连接固定,该状态下箱本体内的多层极性板与板体结构上分布的另一极性板处于上下间隔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轨道有两个平行的直线轨部,两个直线轨部在箱体靠近板体结构的外端弧形连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方案中,“轨道”的技术结构及具体位置表述不清楚;
“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之技术特征对于板体结构和活动件的位置关系表述不清楚;
“同轴旋转连接”的技术结构公开不充分;
“所述板体结构能够通过相对所述活动件的自转调整自身的旋转位置”之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
“所述板体结构能够通过相对所述活动件的自转调整自身的旋转位置”中的“自转”含义不清。
2.原告专利说明书0029段记载:本发明在已有箱门的基础上,另外引入了板体结构,以之作为安装阴极板或阳极板的基础。
据此可见,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既有板体结构,又有箱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箱门,没有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板体结构”。
3.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曲线轨道,箱门通过该轨道旋转可以调整、移动位置,不存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之技术特征。
被告对其余技术特征未提出区别意见。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指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依次浏览了被告复禹公司官网及登载在“安达信永供应链”微信号上名称为“MBA同学会创业俱乐部月度活动:专访复禹”的网页。
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操作过程中截取的网页截屏予以了保存,且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65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复禹公司生产场所陈列有一定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
复禹公司官网“产品展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样、规格及产品参数,“公司新闻”页面记载“2017年全年合同额突破1500万”“MBA同学会创业俱乐部月度活动:专访复禹”网页亦显示多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该网页文字记载“3月24日,作为山东MBA同学会创业俱乐部月度活动的重要活动之一,我们一行10多人参访了复旦校友陈总的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确认网页照片中有陈之易。
陈之易原系原告公司股东,2015年9月23日退股。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000元。
被告复禹公司为证明其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铅笔绘制的水箱结构分装图九张,其中一张署有“陈之易2015.11.16”。
2.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与衷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衷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及相应发票。
3.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衷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及相应发票。
4.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衷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
上述合同及发票上产品名称分别记载有:大水箱、中水箱、1000水箱、2000水箱。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衷晶公司按被告2015年11月16日确认的图纸签订合同并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被诉侵权水箱并交付被告,故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做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完成图纸设计并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图纸是铅笔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衷晶公司的顾某1在本案证据保全、技术比对勘验时均在被告公司现场,其与被告关系密切,故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亦无法证明合同标的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的产品无法证明是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纸信息不明,其中一张签名的陈之易与原、被告先后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形成缘由,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购销合同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所涉及的产品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组:5.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衷晶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水箱发票。
6.BM205-00-01水箱总装图,原告2015年10月13日申请的XXXXXXXXXXXX.5号“一种电化学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文件。
7.衷晶公司出具关于被告委托衷晶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在先,原告在后的情况说明及其企业公示信息。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亦委托衷晶公司生产水箱并提供图纸,被告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时,原告委托衷晶公司生产的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没有吊环的水箱。
原告认为,证据7的情况说明,衷晶公司与被告关系密切,且其中提到2015年11月、2016年1月、2月交货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先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反驳证据:衷晶公司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开具的CEC-B201箱体产品发票;
原告与衷晶公司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
用以证明衷晶公司很早就是原告的供应商,受托加工原告设计的产品,且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被告认为,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保密协议衷晶公司的公章是原告方人员于亮私盖的,衷晶公司并不知情,故该协议违反衷晶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衷晶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存在水箱业务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反驳证据中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技术保密协议虽然证人顾某1、顾某2到庭作证称协议上的衷晶公司公章系原告方于亮未经顾某1同意由顾某2盖具,但这不能否定或者影响该保密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组:8.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东营市齐发化工有限公司(现名山东齐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电化法水处理系统2套的销售合同。
9.发票四张,金额25万元。
10.齐发公司的主体信息。
11.关于齐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出具证人证言并提供设备照片进行公证的(2019)鲁东营渤海证民字第462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其去齐发公司核实,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没有了,照片亦无法反映产品技术方案,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涉及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此提供反驳证据:齐发公司现场产品照片,用以证明齐发公司现有被告产品三台的铭牌显示2016年6月生产,均系被诉侵权产品,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主张其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向齐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事实。
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持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认为其在之前亦向齐发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反映产品的技术结构,不能证明涉及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照片,因相关产品已不存在,而且齐发公司于2016年6月又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该项证据的证明力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而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的反驳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12.被告与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FEC-B202水处理设备2套价款12万元的销售合同。
13.金额为7.2万元的发票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即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及的产品无法证明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第四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五组:14.公证被告方陈之易邮箱中发送相关邮件的(2019)沪新证字第1022号公证书,证明陈之易于2016年3月4日向戴毅发送的邮件中所附技术方案书中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向山东金海热电有限公司推销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向戴毅核实亦未得到证实,且图片未反映原告专利技术方案。
原告为此提供反驳证据:戴毅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给原告的邮件截图,用以证明戴毅确认从未收到被告证据14邮件。
被告认为陈之易发送的邮件显示已发送成功,不能因戴毅的邮箱未显示被告的邮件而予以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邮件附件中的相关图片,未能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中门板与轨道的连接结构及组成,亦未能披露门板是否能够360度同轴旋转,同时,仅向个人发送邮件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公开,况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收件人已收到邮件,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组:被告与中碳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碳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3套电化法冷却循环水处理成套设备共计58万元的采购合同、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发票、售后服务单及公证铭牌上载有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的产品照片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402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产品铭牌很容易更换,且铭牌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与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故对产品铭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此提供反驳证据:1.公证被告公司前员工刘某邮箱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9784号公证书,其中显示被告方陈之易于2016年4月4日向刘某发送“潍坊中碳技术协议”;
4月8日中碳公司人员向刘某发送主题为“答复:中碳协议”、附件为“中碳协议电化学水处理”的邮件,并提出该项目要做充足试验。
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称:中碳项目是其接洽联系的,该项目在其2016年4月离职之前技术协议尚未签订,亦未供货。
一般是签订技术协议、合同之后才生产供货。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向中碳公司供货并非事实。
被告认为刘某目前是原告产品经销商,其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有疑,不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原告未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刘某与陈之易、中碳公司人员的邮件信息经勘验被告未持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产品照片上的铭牌所载生产日期“2016年3月”,而技术协议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合同于2016年5月8日签订,故上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亦未能得到刘某与陈之易、中碳公司邮件内容的印证,证人刘某的证言亦直接否定该铭牌信息。
因此,被告提供铭牌所载生产日期“2016年3月”的产品照片,本院不予确认。
此外,被告还申请证人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1、衷晶公司员工顾某2到庭作证,顾某1称:2015年陈之易代表原告丁香公司与其洽谈并提供样品委托其制造水箱。
之后原告方于亮与其接洽。
9月左右陈之易与其洽谈另一种水箱的合作,其亦不知道陈之易和丁香不合作了,后来其根据陈的思路制作图纸并做了样品,陈之易满意之后在图纸上签字确认。
10月,于亮要其签保密协议,其不同意,亦未签保密协议。
至于证据保全的情况,当时其因借用被告厂房,法院来保全时,就其一个人管事,自称是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其实际不是被告员工,是衷晶公司老板。
其称制造几百台数据,准确数量以发票为准。
顾某2称:前述保密协议中衷晶公司的章是其盖的,署名“顾某1”也是其签的。
原告认为,在法院保全证据的现场,衷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1自称是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接待法院工作人员,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未得到在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外还提供:被告自行设计的水箱图纸和实物照片对比图;
衷晶公司与上海众诚英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
被告所有员工的《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原告还提供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现场水箱设备拍照录像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7379号公证书,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定,2016年6月,被告向齐发公司销售了采用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6号“水处理箱体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原告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首先应当审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是否确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轨道”“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所述板体结构能够通过相对所述活动件的自转调整自身的旋转位置”中的“自转”等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轨道”系常识性机械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此亦理解并清楚其含义,至于“轨道”的位置,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并未作限定;
“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意为板体结构围绕与活动件的同一轴旋转,“所述板体结构能够通过相对所述活动件的自转调整自身的旋转位置”意为板体结构能够相对于活动件进行自身旋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对上述技术特征可以得出常识性理解并清楚其含义,而不会产生歧义。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内容确定,被告关于上述各项技术特征表述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侵权比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经比对,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板体结构”“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之技术特征。
本院经查,首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记载的“板体结构”未限定具体的结构内容,且该名词非标准组件名称,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板体结构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原告专利说明书0028段记载了板体结构的可选实施例,所述板体结构包括第二螺纹结构、安装板和门板吊装件,所述第二螺纹结构与所述活动件螺纹旋转连接,所述第二螺纹结构通过所述门板吊装件连接所述安装板。
被诉侵权产品箱门上端安装有吊装件,吊装件连接螺纹结构,同时箱门通过吊装件连接螺纹结构旋转。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板体结构”之技术特征,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箱门,无“板体结构”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板体结构能够相对于活动件围绕同一轴旋转,故其具有“所述板体结构与所述活动件同轴旋转连接”之技术特征。
再次,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件”同前述理由,应属于功能性特征。
专利说明书0027段记载:所述活动件包括吊轮、吊轮支架、轴承结构、第一螺纹结构,所述吊轮支架通过所述吊轮安装于所述轨道,从而实现沿轨道的滚动;
所述吊轮支架设有吊装孔,所述第一螺纹结构穿设于所述吊装孔,且所述第一螺纹结构通过所述轴承结构连接所述吊轮支架,所述第一螺纹结构与所述板体结构螺纹旋转连接。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实施方式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箱本体、两端固定于箱本体上方水平面上的U形轨道、箱本体内有多层极性板、箱门内侧分布有极性板安装位置、箱门上方的螺纹结构与活动件连接、箱门通过与其连接的螺纹结构、活动件等沿轨道移动并自转,箱门两侧可与箱本体通过螺栓固定等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准备、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如本院前述审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生产准备或者已生产、销售,故被告的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应对库存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即向齐发公司销售的产品采用了专利技术方案,故其在原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已制造、销售采用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使用专利技术方案的时间并参照上述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侵权调查的难度、工作量、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水处理箱体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6)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16元,由原告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53元,被告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十八条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