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柏筱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div>法定代表人:陈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杨克俭,系该门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颖,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葡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金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葡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9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被(2019)辽0192民初203号判决书所涵盖。
在该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家乐福北站店购买的商品,但起诉的对象是家乐福公司及上诉人。
该案已查明上诉人与家乐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家乐福公司将货物发往各门店销售,在此基础上,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2.5万元。
虽然该案未将具体门店进行一一辨别,但考虑家乐福销售模式及实际供货情况。
该数额已远超上诉人和家乐福的获利。
前案没有特指为北站店,那么理应为判决发生前的销售行为的处理。
上诉人并非直接向金牛店供货,是持续性侵权行为,而非独立的行为,因此两案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两案的侵权产品属于不同批次。
被上诉人的目的是想重复获利,对上诉人而言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自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利惠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案与另案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诉请均不相同。
本案凯葡缇公司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均未能举证证明金牛店销售的侵权牛仔裤是家乐福公司配送的,凯葡缇公司是否只向家乐福公司北站店提供了一次货与本案无关。
我方的证据证明凯葡缇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和各分店实施了多次供货行为。
原审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述称,本案利惠公司为重复起诉。
家乐福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我方与凯葡缇公司合作期间进货及销售数量较少,即便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也较高。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成立至今已长达163余年,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其生产的牛仔裤产品远销于超过190个的国家和地区,早已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广涉北京市、广东省、河北省、江苏省、湖南省、浙江省、福建省等28个省市区,且还在不断增长中。
同时,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在《昕薇》、《瑞丽》、《自由时报》、《时尚先生》、《男人装》等知名杂志投放超过2页版面展示、宣传其品牌历史、文化以及牛仔裤服装,并邀请木村拓哉、布莱德?皮特、周杰伦、蔡依林等多名海内外著名影星作为品牌牛仔裤的代言人,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在沈阳地区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家乐福内,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见证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77号《公证书》],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补充,凯葡缇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供应商,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与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申请追加凯葡缇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4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原告利惠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争议委托江莱和杨伟华律师处理,并且江莱律师或杨伟华律师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7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包括2017年11月2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家乐福购买了一条牛仔裤,并支付了人民币159元,后将该公证商品封存。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蓝色男士牛仔裤一条,并附有购物小票一张。
牛仔裤吊牌的正面显示DYLD多元啦迪,吊牌的背面显示产地为河北石家庄,经销商为被告凯葡缇公司。
牛仔裤背面裤兜标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原告主张的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
牛仔裤背面右侧裤兜的右侧缝有蓝底白字“EMPORIOARMANI”布标,布标与裤兜形成一个标识,与原告主张的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159元。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牛仔裤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公证书为(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5号,其公证保全的商品系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的家乐福公司购买。
本院作出(2019)辽019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凯葡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家乐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等;
家乐福金牛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等零售和批发。
家乐福金牛店系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凯葡缇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纺织品的销售等。
2017年9月13日,被告家乐福公司与被告凯葡缇公司订立商品合同,凯葡缇公司将涉案商品销售给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将涉案商品配送至家乐福金牛店上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是美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一,当事人不同,本案中,本案的被告为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凯葡缇公司,而(2019)辽0192民初203号案件中的被告为家乐福公司、凯葡缇公司,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
第二,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不同,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根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77号公证书中载明,涉案商品系从家乐福金牛店中购买。
而(2019)辽0192民初203号一案中,侵权行为是根据(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85号公证书中载明,侵权商品系从位于北站一路39号家乐福公司的店中购买,故后诉与前诉的侵权行为不同,侵权主体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利惠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予以保护。
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牛仔裤。
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背面裤兜与原告主张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背面裤兜上的布标与裤兜形成一个标识,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因使用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家乐福金牛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乐福金牛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并无独立的注册资本,故家乐福公司与家乐福金牛店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作为销售者,提供了与被告凯葡缇公司的商品合同及供货单,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凯葡缇公司供货的,故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提供了有效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被告凯葡缇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范围、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凯葡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为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有票据部分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159元,故此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凯葡缇公司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不良影响,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9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400元。
二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凯葡缇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在(2019)辽0192民初203号案件中提交证据《家乐福验收单》。
拟证明凯葡缇公司系向家乐福各分店送货,凯葡缇公司上诉主张一次订货和送货行为与事实不符。
凯葡缇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仅与家乐福公司签订合同,货物交给家乐福或者分店,都是向家乐福的供货行为。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金牛店对证据《家乐福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签订合同,后者按照家乐福公司指示,向各分店供货,前案中凯葡缇公司说明了供货数量,但未被前案判决予以认定,前案判决是综合考虑家乐福的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等因素确定赔偿包括了沈阳地区所有分店的情况。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9)辽0192民初203号一案,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同,侵权行为不同,侵权主体也不同,一审认定利惠公司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凯葡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以及赔偿责任应已被(2019)辽0192民初203号一案所涵盖,故应只承担一次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凯葡缇公司应就其上诉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019)辽0192民初203号一案,经法院审理,系依据法定赔偿确定凯葡缇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在该案主张的供货和销售数量并未被予以认定。
本案中,家乐福公司二审亦明确在前案中仅举证证明家乐福北站店从凯葡缇公司的进货情况和家乐福的销售模式,其他分店被诉商品的实际进销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因此,虽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商品合同,但前后两案均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明该合同下涉案商品具体采购数量以及所有分店实际销售数量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家乐福金牛店销售的被诉商品系前案北站店所验收的商品,家乐福公司与凯葡缇公司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理,人民法院在前案确定赔偿数额时所考虑的侵权因素亦难以包含所有分店的进销情况。
并且,本案一审就查明的侵权事实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综合前案已判令的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葡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