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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895号
案件名称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惠民家园****。

经营者:朱春林,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div>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刀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并未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1.一审法院在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质证的情形下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属于程序违法。

2.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生产,其并不构成侵权。

3.“啄木鸟”正品刀片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的刀片上所标示的汉字、图形、英文字母均不一致,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4.涉案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一审判定赔偿额明显过高。

1.“啄木鸟”正品刀片知名度低,利润薄,且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早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福达刀片公司因该行为所受损失可以忽略不计。

2.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少、价格低、利润薄,获利极小。

3.律师费不属于合理开支,不应纳入合理费用的计算。

福达刀片公司所称的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650元公证费及1000元调查费并非仅针对本案,故该费用也应与其他案件平摊。

福达刀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其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2.啄木鸟品牌刀片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影响其声誉并导致福达刀片公司近年来销售额连续下滑,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考虑福达刀片公司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赔偿9000元并不过高。

福达刀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福达刀片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3日,本处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福达刀片公司代理人洪磊来到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太湖路285-144号的“视贝LED照明五金水暖日杂”商铺,洪磊在该店购买刀片3盒,支付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2盒。

通过与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侵权的刀片上印有“琢木乌”标识,商标图形与正品不一致;

刀片上面的英文字亦与正品不一致。

以上事实情况与福达刀片公司的啄木鸟刀片相差较大,并非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春林。

再查明,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费票据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5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费9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使用的商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道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对方起诉的数额太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并未能对福达刀片公司的证据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福达刀片公司主张其所拥有的“啄木鸟”商标在美工刀片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刀片本身的价格也较为低廉。

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负担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判决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虽辩称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拥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系艺术化设计的图文组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该商标经过福达刀片公司持续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在美工刀片行业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整体相似,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刀片系福达刀片公司所生产或与福达刀片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应当从有合法商标权授权许可的生产销售商处购买商品,在没有对商品的进货渠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辩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短、价格低、获利少,律师费不属于合理费用,本案产生的公证费、调查费应与其他案件分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酌情确定赔偿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本案中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系福达刀片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难言过高。

据此,本院对一审的相应认定予以认可,并对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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