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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申中山、任亚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4民初82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与申中山、任亚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申中山;任亚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4民初82号 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第**第**。

法定代表人:胡梦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申中山,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任亚丽,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中山、任亚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申中山、任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号为13461873、1993201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且删除×××.cn网站上的防伪码查询链接和上述两个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两被告立即停止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自己产品上的使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号为13461873与商标号为19932019的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2015年之前,原告将上述两商标投产适用于防晒帽、防晒衣和防晒冰袖的产品上,并开启了互联网营销之旅。

2016年,上述品牌产品实体店在北京、海南等地落户,销量持续火爆,扭转实体市场衰退局面。

2017年,开拓电子商务市场,入驻淘宝、天猫、京东等,突破全新纳米技术,推出其他系列的服装产品。

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将上述品牌产品带入泰国、杭州、海南市场进行广告宣传和产品发布会,并在湖南电视台“爸爸去哪儿”等多档娱乐节目进行广告宣传,聘请韩国国籍影星克拉拉为上述两个品牌代言,进一步为品牌制造影响力和知名度。

两被告为了搭便车和攀附原告的品牌效益,2019年5月,发现被告在故意大量的仿冒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的商标专利权的产品,且被告申中山还在自己的网站×××.cn建立了产品防伪码查询网站。

在仿冒的产品外包装上,被告还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造成消费者的进一步混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被告任亚丽假冒的产品是从永康市邮寄发出,即永康市系侵权产品存储地。

被告任亚丽书面答辩称,对该案并不知情也不属实,被告没有生产任何产品,无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被告是一名普通员工,只在微信上卖过一些小产品,所销售产品也是从永康市高镇商业区拿的货,也不知情这些产品是涉案产品,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

而且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中山未做答辩。

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2019)浙永证民字第1942、1943号公证书、(2020)浙永证内字第4373、4374、4375、4377、4376、4571、5046号公证书、(2020)浙义证内字第5656号公证书、(2020)浙义证保字第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淘宝网上销售店铺打印件及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申中山、任亚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系第13461873、19932019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1993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

袜;

鞋;

婚纱;

婴儿全套衣;

内衣(截止),注册日期2017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第134618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

成品衣;

鞋;

袜;

帽;

婴儿全套衣;

内衣;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截止),注册日期2015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5年之前,原告将上述两商标投产适用于防晒帽、防晒衣和防晒冰袖的产品上,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多地进行了广告宣传和产品发布会,并在电视台进行推广。

2019年3月23日,被告申中山设立网站×××.cn,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码查询。

该网站的首页使用了原告的第19932019号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2020年5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任亚丽在微信上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栎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A亚丽”购买了冰袖18盒,付费186元。

2020年6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栎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到义乌市××街道××楼房屋,该房屋门口外墙上有“下埠头9幢2”的字样,房屋内墙面上有“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牌子。

取得申通快递(运输单号为:773041113306288)一份,内装有冰袖共18盒。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出具(2020)浙义证内字第5656号公证书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该次公证取证所得冰袖包装盒正反两面的左上角均标有与第19932019号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反面图案下方标记:VVC.CO.KR,反面右上方标记有:www.vvc.tw,反面信息栏标有以下内容: 品牌:VVC 经销商: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等 网址:VVC.CO.KR 另外,还多次标有与第19932019号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

另查明,微信“A亚丽”的注册人为任亚丽,微信号为:×××ya。

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共计10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系第13461873号、19932019号商标的权利人,第13461873号、19932019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申中山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设立网站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冰袖进行验证服务,并擅自在该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任亚丽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冰袖,且无法提供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任亚丽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申中山赔偿40000元,被告任亚丽赔偿10000元。

综上,被告任亚丽抗辩主张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中山、任亚丽停止侵害原告第13461873号、1993201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申中山删除“×××.cn”网站上的防伪码查询链接及侵害原告第13461873号、1993201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

二、被告申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被告任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安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申中山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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