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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5239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5239号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旁(xxx建筑物首层)。

法定代表人:容桂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美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固达公司停止对原告万和公司第780026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万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美固达公司赔偿原告万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万和公司注册了第78002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磁炉,燃气炉,热水器,中心暖气散热器,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原告万和公司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已发展成为国内热水器、厨房电器、热水系统专业制造先进企业。

万和牌燃气热水器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十五年在行业创领新高,是工信部公布的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消毒碗柜、燃气灶、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的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行业前列,万和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炉具的出口量连续多年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06年6月,第780026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6日,原告万和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4年4月,原告万和公司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万和公司入围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榜单,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因此,原告万和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经调查,被告美固达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内销售热水器的点火器配件,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万和公司据此认为,被告美固达公司未经原告万和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点火器配件上使用“”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万和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美固达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万和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美固达公司辩称,被告美固达公司出售的脉冲控制器的生产者是顺德万和电器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美固达公司。

且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英文字母明显与原告万和公司不相似,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被控侵权标识中“√”标识在知名的耐克、安踏等品牌上均有使用,也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原告万和公司的商标,故原告万和公司主张被告美固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美固达公司从他人处拿货在网店上销售被控侵权的脉冲控制器,并没有其他的交易量,因此被告美固达公司没有商标侵权的事实行为,也没有给原告万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万和公司注册了第780026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磁炉、燃气炉、热水器、中心暖气散热器,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6年6月1日,万和公司在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万和公司的“”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另外,万和公司多次被授予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称号。

美固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制冷设备、电子产品、灯饰及其配件、化工产品等,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

2019年11月19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并点击搜索结果“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网页,在店铺中选择商品“适用于万和燃气热水器配件烟道式直排热水器控制脉冲点火器3VDHS”并付款30元购买了2个。

2019年11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一份(单号773********5979),公证人员查看包裹包装完好。

2019年11月2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拆封包裹,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陈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页,进行了确认收货程序。

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密封、固定后交由陈某保管。

2019年1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2208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购买的“适用于万和燃气热水器配件烟道式直排热水器控制脉冲点火器3VDHS”商品单价为15元,卖家为“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发货的物流包裹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3********5979。

庭审中,万和公司提供了前述公证收取的货物和快递单。

经本院庭审查验,封存公证证物的封条、印鉴清晰、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脉冲控制器两个及申通快递单一份。

脉冲控制器上标有“”及“顺德万和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快递单显示单号为773********5979,快递单上注明“[日用品]万和点火器2件”。

美固达公司确认前述网店是其设立及被控侵权的脉冲控制器是其销售,但主张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美固达公司未提供来源凭证。

万和公司陈述其生产脉冲控制器,但不投放市场,只适用于其自己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之上,也不会在脉冲控制器上标识涉案的注册商标。

诉讼中,万和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交通费1000元,但万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脉冲控制器是否是美固达公司生产、销售;

二.美固达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赔偿数额。

焦点一。

美固达公司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脉冲控制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万和公司主张美固达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

万和公司为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万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脉冲控制器,属于侵犯了其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的脉冲控制器适用于热水器产品的点火装置上,其与万和公司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等商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上均有交叉之处,已构成类似商品。

万和公司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由图形“√”、拼音“anward”及汉字“万和”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由图形“√”及拼音“”组成。

虽然二者拼音组成不同,但其中的显著性部分图形“√”形状、造型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再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了“顺德万和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万和公司或者与万和公司具有关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万和公司的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的脉冲控制器产品属于侵犯万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美固达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美固达公司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美固达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其未提供进货单据等能证明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美固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和公司主张美固达公司在网店销售的产品名称上设置“万和热水器配件”关键词,侵犯其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美固达公司在网店上销售的“适用于万和燃气热水器配件烟道式直排热水器控制脉冲点火器3VDHS”的产品名称上,虽使用了“万和”字样,但只是对其店内销售的脉冲控制器可以适用于万和燃气热水器商品作了指示性描述,该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因此,万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和公司主张美固达公司在快递单上写明“万和点火器”字样,侵犯其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固达公司在给万和公司产品的快递包裹单上注明“万和点火器”,其中的“万和”二字虽与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因该快递单的直接相对人是万和公司,而非相关公众,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万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

万和公司、美固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和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美固达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万和公司的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美固达公司的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万和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及实际做了证据保全等因素,本院酌定美固达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为22000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脉冲控制器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山市美固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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