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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3刑终8号
案件名称周家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家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家强,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家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10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家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家强及其辩护人虞静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转账明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相似度证明》《鉴定证明》《价格声明》,付款凭证及谅解备忘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倪某的证言及相关订单详情、快递信息,同案关系人郑国武(另案处理)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与同案关系人周星(在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周家强与同案关系人周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转账记录,被告人周家强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认定: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家强伙同同案关系人周星分别在阿里巴巴网注册“永裕发日用品”网店、在淘宝网注册“植雅牙膏特约店”网店等,在未经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网店销售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

期间,由同案关系人周星负责购入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由被告人周家强根据订单信息进行打包快递。

经审计,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家强等人通过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无限极品牌植雅牙膏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4,79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峡安路峡安堂口向内50米被告人周家强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查获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984支。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涉案无限极品牌的植雅牙膏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涉案被查获的982支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的货值金额系4,91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家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4万元,并交纳了6万元罚金。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家强与他人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家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家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家强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家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家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

上诉人周家强的辩护人提出,周家强为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对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退出违法所得,且认缴了罚金,希望法庭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家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家强与他人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周家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周家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上诉人周家强对商标权利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家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宣告周家强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周家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充分考虑其坦白、赔偿权利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周家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家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典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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