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789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7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李斌,男,汉族,1978年9月7日,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以下简称华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华斌百货店向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2.由华斌百货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斌百货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樱花公司的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作为卫厨行业的知名品牌,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樱花公司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华斌百货店从事市场交易多年,理应知晓樱花公司的品牌及知名度,华斌百货店在购买侵权产品时主观上知道该产品并非正品的事实。

此外,从华斌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而言,该商品做工粗糙,甚至在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亦未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华斌百货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材质、功能及安全保障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合格,基于樱花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华斌百货店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起到惩罚作用和覆盖樱花公司的维权成本。

一审判决未考虑到华斌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购买的消费者而言,其使用将会产生较大的安全隐患,如法院不加以制止和惩罚,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并且本案中樱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出庭费等均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远不足以覆盖樱花公司的维权成本。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斌百货店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樱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华斌百货店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驳回樱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斌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华斌百货店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诉讼中,樱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斌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属中外合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华斌百货店注册于2016年9月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

烟草专卖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209675号“”商标权利人现为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水龙头、淋浴器商品上,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还是第7874253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暖气,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另外,樱花公司制作有域名为http://www.sakura.com.cn的网站,用于展示及销售其生产的厨卫产品。

2019年11月24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5日,该处公证员与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的“依呀呀特卖场”商铺,商铺内有名称为“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俊杰在该商铺内购买了煤气灶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75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周边环境、所购商品进行拍摄,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杨俊杰保管。

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9)夏海证民字第499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燃气灶。

燃气灶包装箱上的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清晰完整,包装箱正面及侧面均标有“”图案及文字标识,包装箱侧面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工业区”。

包装箱内有燃气灶一个及配件,燃气灶正面面板点火开关的左侧标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其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灯、消毒碗柜等,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诉讼中,华斌百货店虽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华斌百货店又提交了埃维尔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说明”和送货单,以及加盖埃维尔公司公章的第16790084号“”商标注册证、35925695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埃维尔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商标注册和使用说明”由埃维尔公司出具,埃维尔公司称其是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埃维尔公司曾于2019年1月14日就“”标识申请过注册商标,但商标申请复审没有通过,申请号为35925695号;

华斌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灶产品是由埃维尔公司向其销售。

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货物名称为“樱之雪花单炉”,单价30元,数量为一台,收货单位为华斌百货店,埃维尔公司在送货人处加盖有公章。

樱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并认为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樱之雪花”标识存在较大的差别,并非对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埃维尔公司,且华斌百货点在购进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樱花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华斌百货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樱花公司称其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75元、公证费、律师出庭费用、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樱花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被诉侵权燃气灶从“依呀呀特卖场”商铺购得,而该商铺内悬挂证照为“中山市横栏镇华斌百货店”。

华斌百货店虽不确认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产品由其销售,但其提交埃维尔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说明”和送货单也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同时庭审查验涉案被诉侵权燃气灶包装箱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燃气灶由华斌百货店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樱花公司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华斌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标于涉案燃气灶正面面板上的“”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华斌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与樱花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煤气炉为相同商品,因此,认定华斌百货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樱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燃气灶外包装及正面面板上使用的“”标识为上下结构,上半部分为图案,下半部分为文字。

下半部分文字中,“樱”与“花”相较其他文字明显更大,是对“樱花”的突出使用,为上述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其与樱花公司第7874253号商标中的“”汉字的读音、字意一致,字形也相似,构成近似。

华斌百货店虽辩称“”标识中的“樱之雪花”为埃维尔公司的第16790084号“”注册商标,且为“撄”字,但“”标识中的“樱之雪花”已改变了原“”标识的显著特征,属于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而“撄”与“樱”区别较小,也不足以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对华斌百货店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从整体上看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均属于“图形+文字”的组合商标,整体结构为上下结构,上半部分均为类似花朵的图案,下半部分均为文字,且下方文字的显著部分均为“樱花”。

从局部上看,上半部分的类似花朵图案虽然在花瓣和花蕊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对于下半部分的文字,虽然第1209675号“”商标多了一串英文字母,但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其主要识别作用的还是中文的“樱花”部分。

同时,鉴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标识“”与“”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华斌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一审法院对樱花公司要求华斌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华斌百货店提交了埃维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埃维尔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说明”与送货单。

埃维尔公司在“商标注册和使用说明”中确认其向华斌百货店出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显示的埃维尔公司的有关信息,一审法院确认华斌百货店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樱花公司虽主张华斌百货店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存在主观过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华斌百货店知晓其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一审法院对樱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华斌百货店虽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了侵权商品,故樱花公司要求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樱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产生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金额,一审法院酌定华斌百货店向樱花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斌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产品;

二、华斌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樱花公司负担500元,华斌百货店负担25元(该款樱花公司已预交,华斌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25元给樱花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樱花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是华斌百货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确定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主观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就本案言,华斌百货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埃维尔公司,且埃维尔公司也确认了该事实,故华斌百货店的抗辩满足了合法来源构成要件一。

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满足构成要件二,即华斌百货店主观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销售商主观上是否知晓是侵权商品,是否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应当结合该销售商的经营规模及经营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华斌百货店是一个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其从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埃维尔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埃维尔公司还注册了商标,虽然埃维尔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并非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华斌百货店而言,对商标是否规范使用,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能力较弱,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华斌百货店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具备的相应审查义务,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二,故华斌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樱花公司认为华斌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同时,作为商标权人的樱花公司,也应当尽可能地选择溯源维权,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生产商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更加有利地保护其知识产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华斌百货店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华斌百货店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樱花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樱花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仅仅有购物费用,一审考虑到樱花公司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确定合理费用1500元尚属合理。

樱花公司认为数额过低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樱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