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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银之美首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8579号
案件名称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银之美首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银之美首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8579号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银之美首饰厂,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申报)。

投资人:古艳杰。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银之美首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及说明诉求如下:第1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当庭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求,侵权商品是指首饰;

第2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产品费29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在摩纳哥成立,原告于2004年成立,2019年12月20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并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等,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享有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首饰制品、戒指(首饰制品)、耳环、手镯(首饰制品)、胸针(首饰制品)、链子(首饰制品)等,有效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

APMMonaco品牌于1982年由创办人ArianePrette女士建立,承传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

自2011年起,APMMonaco专攻以设计为主的纯银首饰,把创办人的传奇发扬光大,并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令品牌家传户晓,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珠宝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1688平台上销售假冒原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及关联公司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经营范围: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SAMAPM)经核准取得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戒指(首饰)、耳环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018年6月20日,原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SAMAPM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的“APMMONA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1280118,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首饰制品、珠宝制品、戒指(首饰制品)、耳环、链子(首饰制品)、项链(首饰制品)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17日至2025年9月17日,所载商标标识为“”。

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APMMONACOS.A.M)为在摩纳哥注册的公司。

2019年12月20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主要载明: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将享有的所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授予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开始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益时即有权在中国境内进出口、生产、销售、宣传享有许可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产品,本许可为普通许可。

许可人委托并授权被许可人以其自己名义,处理许可人在中国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法律事宜以及针对许可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其他法律事宜,代理授权包括调查取证、办理公证、行政投诉处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项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并有权转委托他人办理立案、投诉等,必要时有权将上述权限转授权其他人行使,许可人对被许可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代理人就上述授权事项作出的行为,许可人均表示认可。

该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由许可人董事于2019年12月20日签署并加盖公章,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有权自该授权书签订之日起5年内代表许可人处理上述事宜及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且此授权不可撤销。

上述《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文件附有所授权的注册商标信息,包含涉案第18970038号“”及第G1280118号“”商标。

原告有涉案“APMMONACO”品牌的官方销售网站及在天猫开设有“APMMonaco”官方旗舰店,并在全国开设116家实体门店,上述官方销售网站及天猫旗舰店网页突出使用“”标识,商品名称含有“APMMonaco”,门店列表显示门店名称均含有“APMMonaco”。

另,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在2017-2018年间的关于涉案“APMMonaco”品牌的微信发布、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涉及“时尚COSMO”官方微博及微信、www.haibao.com网站等推广。

(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5日,原告代理人蒋贝贝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6日,公证人员对蒋贝贝的下列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当日,快递员将一个快递包裹送至该公证处所在地址,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快递包裹密封完好,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75332584056570。

同月10日,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拍照设备对快递包裹外观情况进行拍照,蒋贝贝现场拆开包裹,内有首饰一件,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装、拍照并交由蒋贝贝保管。

同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贝贝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经过清洁检查后,通过www.baidu.com搜索进入www.1688.com并登录账号,点击“我的阿里”中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871512480755931477的订货详情、物流信息等(该订单信息与上述运单75332584056570所显示物流信息一致,所购商品名称为“yzm.apm三流星项链925银毛衣链女锁骨链三芒星米字吊坠个性经典”,所购物品的店铺名为“广州银之美首饰厂”),点击店铺名“广州银之美首饰厂”查看店铺首页并进入“企业身份认证”“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页面进行查看,“www.1688.com”上名称为“广州银之美首饰厂”的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一致。

上述购买网页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为68元以及30天内成交量为163。

根据(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353号公证书所载,2020年9月7日,原告代理人蒋贝贝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8日,公证人员及蒋贝贝进行了如上文所述的包括收取快递包裹、查询浏览“www.1688.com”相关网站页面等行为并进行相关查看、拍照、封存、保存页面信息等保全行为,公证封存的所购物品名称分别为“yzm.apm925纯银金黄色银镶晶钻字母硬币项链锁骨链个性吊坠脖链”“yzm.apm925纯银字母耳环女新款潮高级感耳坠简约耳钉复古耳饰银”“yzm.apm925纯银贝母手链女欧美时尚简约气质个性手饰品一件代发”,所购物品的店铺名为“广州银之美首饰厂”。

公证书证明蒋贝贝的保全行为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所附照片系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word文档打印件与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word文档打印件:“www.1688.com”上名称为“广州银之美首饰厂”的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一致;

涉案“广州银之美首饰厂”店铺网页显示,联系卖家为古艳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涉案商品详细信息处标明“实力银饰源头厂家”“真实拍摄/最快生产/最高质量”“全国诚招代理加盟,零库存,零风险,厂家直销,一件代发”,公司介绍处载明“广州银之美首饰厂是专业生产加工的厂家,拥有500平方米厂房,是专业设计与生产的一家综合性的首饰加工厂,是专注于供应天猫、淘宝银饰爆款的银饰生产厂商,公司线下有大型生产厂房及设备……”。

上述购买网页显示上述三商品售价分别为85元、31元、98元以及30天内成交量分别为7、11、8。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上述1560、9353号公证书封存的两盒实物有公证处封条、包装完整,经当庭拆存查看,156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银色六芒星项链一条,9353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为金黄色字母B耳环一对、金黄色锁骨链一条及银色贝母手链一条。

经查看,涉案银色六芒星项链的星星背面刻有“apm”字样,项链上端的长度调节扣两面分别刻有“apm”“MONACO”字样;

涉案金黄色字母B耳环的固定环内圈及字母B形状的吊坠背面均刻有“apm”字样;

涉案金黄色锁骨链上端的长度调节扣两面分别刻有“apm”“MONACO”字样;

涉案银色贝母手链的贝母外环背面刻有“apm”字样,上端的长度调节扣两面分别刻有“apm”“MONACO”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apm”“MONACO”与涉案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经比对,上述项链、耳环、锁骨链、手链上所刻的“apm”字样与涉案第1897003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还主张上述单独所刻“apm”字样及长度调节扣两面分别刻有的“apm”“MONACO”字样与涉案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商标,“apm”与“MONACO”上下排列且前者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单独使用的“apm”字样与原告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占显著部分的“apm”在视觉上无差别,在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产生混淆误认。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长调节扣两面刻有的“apm”“MONACO”与涉案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的字词构成、词义相同,字形在视觉上无差别,仅两个字词排列方式有所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导致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产品费29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

上述维权合理开支中的购买产品费296元有前述保全公证书中的订单截图证明;

交通住宿费提交了2020年12月24日、27日往返广州、杭州的两张分别为550元、40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姓名为蒋贝贝)及当月24日晚的酒店住宿229元的订单予以证明;

公证费35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未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古艳杰,2019年10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水晶首饰、珍珠饰品、珠宝饰品、宝石饰品、钻石饰品、其他人造首饰、饰品的零售、批发,珠宝首饰设计服务,珠宝首饰及有关物品制造等。

被告申请注册的核定在首饰配件、戒指(首饰)、银制工艺品、链(首饰)、耳环等第14类商品上使用的申请号为42241604号“Yinzmapm”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目前处于异议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有关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情况的(2018)粤广广州第056310号公证书、有关第18970038号商标注册证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8708号公证书、有关第G1280118号商标注册证明的第(2018)厦鹭证内字第58709号公证书、《知识产权许可及维权授权》、涉案“APMMonaco”官方网站及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有关“APMMonaco”品牌的微信发布、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有关侵权行为保全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560号、9353号公证书、商标局“Yinzmapp”商标查询记录、原告陈述等,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是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项链、耳环、手链与涉案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刻有“apm”“MONACO”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与涉案二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及近似。

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管理的网店“广州银之美首饰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被告经营范围及被告网店企业信息介绍可推定被告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为生产商及网络销售商、侵权性质、涉案网店交易记录、原告采用公证方式取证、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部分合理开支未举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银之美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第18970038号、第G1280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银之美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5820元,由被告广州银之美首饰厂负担2037元,由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

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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