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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24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钟楼街**门市。

经营者:滕敏,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以下简称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经营者滕敏到院参加了询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疫情影响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其进行书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侵权公证的公证书是由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的,但是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受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的授权,我方不清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是否有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与事实不符。

进口商品应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机构进行鉴定,但本案中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的单位是北京纳益其尔,该鉴定不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没有法律效力。

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可钰松化妆品门市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支持了免除赔偿责任,却又判令支付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2000元的维权开支是错误的。

四、钰松化妆品门市部早在2019年9月一审立案前就已关店,诉讼主体是不存在的。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钰松化妆品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纳益其尔注册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类。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该公司的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6月2日,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钟楼街11号附1号旁的群芳雅妆店铺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1盒,并取得金额为68元的POS机刷卡单一张。

另查明,公证封存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的正品基本一致,颜色上存在一定色差、包装上盖的两个防伪识别点不同。

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盖所贴标签印有第10494197号商标,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商品。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于2011年4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还查明,重庆奎颜尼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单载明滕敏于2018年6月29日购买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货品共计417元,涉案商品单价18元每盒。

同日,滕敏通过微信向名为“太平洋名品批发-63734692”的微信账号转账支付417元。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经营处所现在经营的系名为艾曼秀的服装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钰松化妆品门市部是否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

二、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涉案商品类型,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的正品基本一致,仅是颜色上存在一定色差、包装上盖的两个防伪识别点不同,被控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盖所贴标签印有第10494197号商标。

公证书载明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代理人销售了涉案产品,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虽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公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正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商品外包装与正品基本一致,中文标识及说明符合进口商品要求,标注的进口商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属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授权的进口商之一。

经核实,重庆奎颜尼商贸有限公司认可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涉案商品系由其销售。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且向法庭提交了进货商家的票据及流水记录,故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仅举示律师费发票3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确认侵权、请求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负担1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

本案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针对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关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公证保全公证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认为,该公证书是由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的,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又是受北京纳益其尔的授权,但是公证书中并没有相关授权文件及授权文件的作出时间,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外国公司,公证书中也没有授权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公证机构应对申请公证的文书进行审查核实。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明机构理应被认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查工作,且无需向被公证的第三方出示申请文件及审查的结果。

因此,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以公证书没有附授权文件即质疑公证书的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侵权商品的鉴定机构问题。

本院认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所指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机构是在商品的进出口环节对商品进行鉴定,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鉴别商品真伪的,可以不提交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鉴定。

因此,钰松化妆品门市部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

虽然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将公证书中所指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铺面转让他人,但是,被公证保全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2日,此时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尚在经营,并且,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注销,因此,其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主体并无疑义,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维权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钰松化妆品门市部销售了侵权产品是事实,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亦是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钰松化妆品门市部承担部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但是,鉴于钰松化妆品门市部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停止经营,因此其应承担的维权费用不宜过高,本院酌情将该费用调整为600元。

综上所述,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为: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南川区钰松化妆品门市部负担25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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