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200号 原告:潘君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花笙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前上周村****。
(2020.11.11因经营不善已注销)经营者: 被告:黄源诚,男,汉族,1996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君辉诉被告义乌市花笙服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义乌市花笙服装厂已于2020年11月11日注销,潘君辉当庭请求变更义乌市花笙服装厂的经营者黄源诚为被告,黄源诚对原告变更其为被告之请求无异议,且认可本院向义乌市花笙服装厂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已由其收取,对其他审理程序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潘君辉变更被告为黄源诚之请求予以准许。
原告潘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喆,被告黄源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潘君辉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源诚立即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20193006××××.X护脸面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黄源诚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源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20193006××××.X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有一定的稳定性,原告有权依据该专利进行诉讼维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潘君辉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三、被告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有的市场利益。
被告黄源诚辩称,一、义乌市花笙服装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同时具有合法来源,也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黄源诚对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以及法律状态没有异议。
原告所主张的其系台州市赞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系台州市赞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根本不属于台州市赞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黄源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的这一说法有异议。
原告虽然在其https://fuckfangyuan.1688.com店铺里有销售面罩的链接,但是所销售的面罩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链接中也没有体现出何时开始销售,也看不到销售数量,不但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且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的证明目的。
义乌市花笙服装厂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制作被诉侵权产品所需要的机器设备,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义乌市花笙服装厂是为了经营阿里巴巴店铺而于2020年1月8日设立的,消费者也都是因为疫情的原因而采购防护面罩产品,被告也是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才从2020年3月下旬开始销售防护面罩产品。
所以原告认为义乌市花笙服装厂从2019年6月18日就存在侵权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取证时被诉侵权链接30天内销售1971个,产品单价仅为3.2元/个,总销售额为5595元,且被诉侵权链接中还有其他款式产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额3000元都不到,利润很低。
原告所谓的预估销售额、库存量高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粹是主观臆测。
2.原告于2020年4月5日15时43分通过阿里巴巴向义乌市花笙服装厂购买了5个产品后,义乌市花笙服装厂员工于2020年4月5日15时46分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华总(华炜彬,微信昵称:斑布)下单购买了5个产品,同时将原告的收货信息即“收货人:潘先生;
收货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小区××幢;
手机:139××××1865”通过微信告知案外人华总,然后由华总按照上述收货信息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发送给原告后,案外人华总将物流信息即“4304584078331韵达”告诉义乌市花笙服装厂员工,工厂员工将物流信息上传至阿里巴巴平台。
根据原告取证的物流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人是华炜彬,电话是153××××7808,发货地址位于义乌市苏溪镇。
而义乌市花笙服装厂的经营者是黄源诚,电话是153××××9866,经营场所是义乌市稠城街道。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与原告外观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但是两者之间区别非常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首先,与原告外观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的在先设计:⑴经过检索,找到了5份在先专利文件,专利号分别为01344××××、20113017××××.4、20143038××××.6、20163020××××.4、20173001××××.0的5份专利申请文件。
其中专利号分别为20113017××××.4、20163020××××.4的3份专利文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均是“近似于平行四边形的防护面罩”。
另外专利号分别为01344××××、20143038××××.6、20173001××××.0的专利文件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均是“近似于平行四边形的防护面罩”,也公开了原告专利中的“固定形状的头箍,头箍一边呈弧形,另外一边呈半圆形”设计。
2018年5月31日,名为“不求大富大6513141647”的用户在新浪微博上公开了名称为“黄色超软头戴”产品,该产品与原告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公开了“近似于平行四边形的防护面罩”的外观设计。
其次,原告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可以初步归纳为:⑴有一块上窄下宽的盾型透明塑料薄片,上边缘和下边缘均呈弧形,盾型透明塑料薄片的上边缘圆弧长度约为下边缘圆弧长度的1/2;
⑵有一个黑色的固定形状的头箍,头箍一边呈弧形,另外一边呈半圆形,半圆形头箍中间一宽一窄两个黑色环形结构。
⑶有两个黑色的圆形带凸出结构的纽扣将黑色的固定形状的头箍与盾型透明塑料薄片连接。
⑷有两根黑色圆柱形绳子,从黑色不透明固定形状的头箍与盾型透明塑料薄片连接处的两个圆形带凸出结构的纽扣下垂,到盾型透明塑料薄片下部打结并分叉。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可以初步归纳为:⑴有一块近似平行四边形的透明塑料薄片,塑料薄片的上下边缘宽度相等,塑料薄片的左右边缘高度相等。
⑵有一条白色的细长的平行四边形的塑料长片。
⑶有一条白色的细长的平行四边形的松紧带。
3.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之间的区别比较明显,主要有以下五点,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边缘和下边缘均不是弧形;
②被诉侵权产品的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塑料透明薄片的上边缘圆弧长度也不是下边缘圆弧长度的1/2,而是宽度差不多;
③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黑色不透明固定形状的头箍;
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两个黑色的圆形带凸出结构的纽扣将黑色的固定形状的头箍与盾型透明塑料薄片连接;
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两根圆柱形黑色不透明绳子。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任何一个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部分即“近似于平行四边形的防护面罩”与在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本不构成侵权。
四、由于原告诉请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其系台州市赞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外观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侵权时间为11个月以及预估销售额、库存量高均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所以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根本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合理费用、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黄源诚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护脸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93006××××.X,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潘君辉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9日上午,公证人员与潘君辉至台州市椒江区××小区,由潘君辉向“菜鸟驿站”的快递站工作人员签收了十八件货物,公证人员对签收的十八件货物进行编号,取出编号为15的货物,经验视,未发现有打开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潘君辉将收取的十八件货物运至公证处,公证员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4304584078331)的编号为15的货物进行拆封、查看并封装,加贴封条后的货物交由潘君辉保管。
公证人员对潘君辉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拍摄照片23张。
2020年4月14日下午,公证人员根据潘君辉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进行一系列操作,查看网页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边缘和下边缘均不是弧形;
②被诉侵权产品的近似平行四边形的塑料透明薄片的上边缘圆弧长度也不是下边缘圆弧长度的1/2,而是宽度差不多;
③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黑色不透明固定形状的头箍;
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两个黑色的圆形带凸出结构的纽扣将黑色的固定形状的头箍与盾型透明塑料薄片连接;
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两根圆柱形黑色不透明绳子。
另查明,义乌市花笙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黄源诚,于2020年1月8日注册,2020年11月11日注销。
原告潘君辉系台州市赞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有“护脸面罩”产品在售。
庭审中,被告潘君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手机号153××××7808)显示,“华某”提供的“韵达”快递单号与原告潘君辉提供的运单号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授权公开文件、年费发票和缴纳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2020)浙台证字第833、9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93006××××.X的“护脸面罩”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防护面罩,属于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非使用展开状态下大小和长宽比例略有差异,涉案专利产品的顶部、底部的圆弧半径相对较小,授权外观设计有防风绳,而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无防风绳。
涉案专利产品结构简单清晰,在使用状态时主视图呈现为正梯形形状,在面罩的头顶部位置有一圆环松紧绑带装置作为固定,绑带与面罩以搭扣方式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状态时,正面轮廓形状基本一致,绑带与面罩均以搭扣方式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绑带与面罩是单搭扣连接,而涉案专利产品系双搭扣连接,但该连接方式及防风绳设计,以及部分位置存在的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93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结合公证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展示有价格、图片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潘君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者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源诚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潘君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93006××××.X“护脸面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源诚赔偿原告潘君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黄源诚负担人民币1900元,原告潘君辉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