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亮,男,1985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15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杰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宣传名片若干,予以没收;
未随案移送的五粮液酒瓶651个、水井坊酒瓶550个、水井坊包材240套、剑南春外盒50套、剑南春手提袋6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被告人刘杰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杰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杰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刘杰亮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杰亮撤回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