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泌阳县。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3202号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某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冯某明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南路36-2号3楼一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多名工人,从事假冒“BIODERMA”、“AHC”、“BbLABORATORIES”、“LANCOME”等注册商标化妆品的生产加工活动。
2019年7月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冯某明等人,并从上址缴获假冒“BIODERMA”注册商标的卸妆水1600瓶、假冒“AHC”注册商标的小神仙水水乳160瓶、小神仙水水乳套装610套、假冒“BbLABORATORIES”注册商标的面膜115盒及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灌装机2台、空瓶若干等物,另从冯某明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1台、购买设备、手套等物品的单据4张。
经鉴定,上述假冒“BIODERMA”、“AHC”、“BbLABORATORIE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正品市场价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583338.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据照片,手机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微信号截图,调取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谷某、王某、刘某、雷某、陈某、杜某、廉某、李某、王某某、闫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明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冯某明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及作用,经查,被告人冯某明供述不稳定,对老板指认亦不稳定、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同案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现有证据反映冯某明租赁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物品,多次到工厂巡查,且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冯某明归案后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灌装机2台、空瓶及被告人冯某明的手机1台等物品1批,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冯某明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其是受人雇佣工作,不是老板;
其只负责购买零件,应认定为从犯。
2、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冯某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提审时,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明确提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依法由其自行辩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冯某明在侦查期间稳定供述其受雇佣工作,但其未见过老板,且称现场抓获的陈某是来玩的朋友,二审上诉称陈某是老板,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明在犯罪活动中租赁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物品用于生产,并多次到工厂巡查,检查生产状况;
综合其行为属于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原审认定其与他人结伙参与犯罪,不属于从犯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