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优势比工具协会公司(USBIMPLEMENTERSFORUM,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佛敦斋佛153号街西南3855号(3855SW153RDDRIVEBEAVERTON,OREGON97003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L•莱文克拉福特(JeffreyL.Ravencraft),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运营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媚,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优势比工具协会公司(以下简称优势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势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7876376号“USBTYPE-C”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并非固有的英文组合,并未仅仅直接描述指定商品的特点,且申请商标为优势比公司独创,由优势比公司及其被许可人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具备较强的内在显著性。
(二)申请商标一直作为商标使用,使用方式使其显著性不断增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三)其他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
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对于“个案审查”与审查标准一致性的把握,应当注意区分相对条款与绝对条款适用的差异。
对于“禁用”“禁注”绝对条款的适用,应当确保社会公众对司法预期结论的稳定性,不应任意改变裁量尺度,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四)申请商标在众多英语和非英语国家和地区都获准注册的事实,反映了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普遍的、共同的认知情况,足以佐证中国相关公众对该申请商标的认知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7]第97471号《关于第17876376号“USBTYP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优势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优势比公司的“USBTYPE-C”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证明,拟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2.优势比公司的会员睿思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应具有显著性,足以区分商品来源。
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优势比公司在商标评审及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据此,判断当事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外文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并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相关公众容易将该外文标志与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相联系,而不认为该外文标志系对指定使用商品来源的指示,则该外文标志不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外文“USBTYPE-C”构成。
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USB”通常会被理解为“通用串行总线”,是描述计算机领域接口技术的惯用词汇;
“TYPE”与“C”相结合,通常会被识别为具有“型号”的含义。
申请商标整体上易被理解为系对计算机领域的一种接口标准的描述或概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连接器”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系对相关商品接口标准的描述,而不易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
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优势比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优势比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中有部分显示的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没有体现申请商标,部分证据虽然能够体现申请商标标志,但是其使用方式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对于优势比公司提出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相同商标在其他国家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具有地域性,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均不能成为判断本案申请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
故优势比公司的上述两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势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优势比工具协会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