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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李城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2298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李城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李城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298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托马斯·M·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城程,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璇,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婷,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诉被告李城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以及被告李城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原告利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创始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经历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享有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原告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2018年6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租用白云区石井街广大皮具牛仔城C1二楼仓库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服饰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有1240件,市场价格为246760元。

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evI’S”、“GUCCI”、“BURBERRY”、“BOY”、“PUMA”、“TOMMYHILFGER”、“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储存、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城程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体现在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没收销毁了侵权产品,故已不存在侵权产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此后仍有侵权行为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侵权产品仅为尾货,被告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侵权主观恶性小;

4.根据(2018)粤0111刑初2896号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8年6月,被告是2018年7月19日即被公安抓获,可见被告侵权时间短,原告遭受损失有限;

5.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的经营规模小,注册资金仅2万元,从业人数仅为2人,侵权对原告影响不大;

6.被告纠错态度好,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懊悔,出狱后不久即注销了经营的小店,不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小店,2019年6月12日即已注销;

7.被告离异带小孩,家庭负担重,赔偿能力低。

法院量刑时是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的,本案同样应该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

8.被告已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全额缴纳了高额罚金3万元,已经得到了惨重的惩罚,请法院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9.原告未能全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经济损失的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的金额,其主张这么高的一个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是没有证据证明他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单据,显然其主张金额偏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情况。

原告是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上为驰名商标。

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达到驰名程度。

(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4号、8065号、8067号、8068号和80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上海公司)支出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对LEVI’S商标、品牌等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该公司在包括销售的多个领域获得了多个奖项和荣誉证书。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1刑初28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6月始,被告在未经“levI’S”、“GUCCI”、“BURBERRY”、“BOY”、“PUMA”、“TOMMYHILFGER”、“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皮具牛仔城C1栋二楼仓库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8年7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服饰中,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衣服1240件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46760元。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中,公安机关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既无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售价,鉴定部门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服装进行鉴定,机构合法、程序公正、结果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被告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evI’S”、“GUCCI”、“BURBERRY”、“BOY”、“PUMA”、“TOMMYHILFGER”、“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审理中,被告对实施了侵犯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无异议,但抗辩其没有实际销售,仅为销售未遂。

且自2019年5月19日后就停止了侵权行为。

原告确认除经(2018)粤0111刑初28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应没收、销毁的被控侵权商品外,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实施了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的行为,被告对实施了侵犯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饰,落在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了前述侵犯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侵权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销毁,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实施了其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城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500元,被告李城程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惠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城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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