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特丽思控股公司与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木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521号
案件名称特丽思控股公司与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木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木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521号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巴赫大街(Baarerstrasse,CH-6300ZU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法定代表人:SebastianKlev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金县。

委托代理人: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木浩,男,汉族,1994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之一。

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下称简称:特丽思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简称:桂花楼公司)、陈木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劭、周晓生,被告桂花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陈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丽思公司诉称: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MCM”品牌于1976年始创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作为全球著名的奢饰品品牌之一,MCM在世界35个国家开设了300多家专卖店,在纽约、巴黎、北京、上海等国际大都市开设了旗舰店。

“MCM”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其产品,原告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了90余家专卖店,“”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

原告极其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针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积极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进行维权。

二、被告陈木浩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木浩作为涉案市场2-078号档口的实际经营者,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在向被告桂花楼公司发出律师函将涉案商铺侵权事实告知,桂花楼公司回函并提供涉案商铺的承诺书后,2019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桂花楼公司为被告陈木浩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陈木浩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花楼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但桂花楼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商铺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陈木浩侵权,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范围,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桂花楼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为被告陈木浩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

据此,原告认为桂花楼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铺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其直接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且桂花楼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国内多个法院案例均判决市场开办者对于商铺的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知识产权案件实施全面赔偿原则,基于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原告认为应该加大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桂花楼公司辩称:一、桂花楼公司没有对原告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仅仅是出租商铺给陈木浩,不是实际侵权人。

二、桂花楼公司已尽到出租方必要的管理义务,没有商标侵权的直接故意,因为合同当中已经约定了承租方不得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且在市场过道以及公共场所张贴相应的打假宣传标语,这些在原告的公证书的照片上都可以印证,除此以外桂花楼公司还定期邀请工商部门上门巡查。

三、桂花楼公司对陈木浩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形,也没有收到过行政机关对陈木浩进行处罚的通知,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为陈木浩提供帮助方便行为。

本案原告的委托律师在律师函当中并没有提及到其有得到相应的授权以及商标权属已经实施过公证的行为,也没有提到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是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桂花楼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对所有被投诉的商铺进行了必要的教育警告,要求商铺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

根据新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34条,经相关商标执法部门通知之后仍未阻止商标侵权行为,才符合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桂花楼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而故意提供帮助和方便的行为。

四、在桂花楼公司收到律师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之后,原告第二次公证书反映出陈木浩的货架上没有侵权产品了,说明桂花楼公司采取措施已取得一定效果。

五、桂花楼公司与陈木浩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是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监管手段是非常有限的,不能将工商行政管理的商标查处职能强加给桂花楼公司。

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目的并非为了打假,实则是为了牟利,与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职业打假人具有同等性质,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向桂花楼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时候已经对档口实施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行为,但是其代理人没有选择更积极有效的维权措施,例如像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或向公安机关报警,反而选一个最弱的发律师函措施通知桂花楼公司,具有一个钓鱼的性质,其根本目的并非为了制止假冒侵权行为,而是利用司法资源谋取个人私利的盈利行为,不应当鼓励和支持。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桂花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木浩辩称:我并没有收到原告发现我有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警告,桂花楼公司并没有对我作出警告。

档口签合同的是我签的,但经营者并不是我,我对这两次销售情况不知情,而且我的货架上并没有原告主张的侵权物品。

原告公证之前没有提前通知我侵权事实,给我警告,桂花楼公司有给我发送下架通知。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特丽思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TRIASHOLDINGAG为第G62368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等。

初次申请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初次申请日期为1994年1月11日,注册公告日期1994年7月7日。

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止。

TRIASHOLDINGAG为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公司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和仿皮;

旅行箱和箱子;

背包;

体育包;

旅游包;

女用小袋;

皮仿皮塑料或纺织材料的小物品;

如钱包;

文件夹等。

初次申请国为法兰西共和国,初次申请日期为1991年12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1992年6月19日。

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

MCM控股公司为第19271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等。

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转让证明显示:2018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名称为: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地址:瑞士楚格6300巴赫大街88号(BAARERSTRASSE88,6300ZUGSWITZERLAND)。

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为第1630351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旅行用具(皮件);

动物皮;

兽皮;

包;

行李箱;

旅行包;

手提箱;

背包;

运动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2019年1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商标转让证明显示受让人名称:特丽思控股公司,地址瑞士楚格6300巴赫大街88号。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网站资料显示: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申请人名称:(中文)特丽思控股公司,(英文)TRIASHOLDINGAG。

诉讼中,特丽思公司提交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7-NLC-GCZM-0351)材料,显示: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的相关杂志和报纸期刊中,MCM品牌的相关产品在2001年-2016年间被兰州晚报、北京晚报、深圳特区报、新京报等报道的情况:显示最早报道为2001年的深圳商报:奢华与优雅的化身:德国MCM;

2008年11月19日经济参考报:MCM北京开店,皮包演绎嬉皮文化等内容。

拟证明涉案的“”商标被媒体广泛报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诉讼中,特丽思公司另提交下列证据“”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为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涉案被告销售侵害该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查明涉案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CM”背包4050个等事实。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为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

经过庭审质证,桂花楼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关于特丽思公司主张的桂花楼公司、陈木浩的侵权情况。

特丽思公司明确:陈木浩的具体侵权表现为两次持续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

桂花楼公司作为市场管理单位,帮助陈木浩侵权,具体表现为提供场所等便利行为,与陈木浩构成共同侵权。

2019年5月15日,7月25日,特丽思公司两次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于上两日,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进入了标有“解放北路1317”字样门牌及“桂花楼皮具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进入该商贸城标有“2-078”字样门牌及“蒂芃小浩皮具店”字样招牌的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自称该店铺的销售人员分别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分别支付了“240.00”“120.00”元货款。

上述购物过程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购物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留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5月30日、7月31日分别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23165号、第03844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附件内容显示:微信收款店铺名称均为蒂芃小浩皮具店;

涉案店铺的招牌名称均显示为“蒂芃小浩皮具店”;

第023165号公证附件显示柜台上摆放有带“”标识白色、棕色、橙色、红色、粉色背包数个,所购商品为橙色女士背包一个;

第038448号所购商品为带有“”标识的棕色钱包一个。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封存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一致。

第023165号公证封存物品为带有“”标识的橙色女士背包一个,名片一张,显示收款户名为陈木浩;

第038448号公证封存物品为带有“”标识的棕色钱包一个。

诉讼中,特丽思公司明确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表现为:第02316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背包正面金属铭牌印有大写英文字母MCM以及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背包的整体图案采用大MCM、月桂花图案以及菱形格与涉案第G588297号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

整个背包多处整体采用了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

背包的保护皮带、说明书、商品标签印有大写英文字母MCM以及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

第038448号公证封存实物:钱包的正面金属铭牌印有大写英文字母MCM以及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钱包的整体图案采用大写字母MCM、月桂花图案以及菱形格与涉案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

整个钱包多处整体采用了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

钱包的保护皮带、说明书、商品标签印有大写英文字母MCM以及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特丽思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陈木浩确认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是其承租的,该商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不确认公证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主张档口有其聘请的营业员进行具体经营,同时确认特丽思公司陈述的封存实物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比对情况。

桂花楼公司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对涉案商铺由陈木浩承租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对陈木浩承租涉案商铺是否工商登记情况不知情,认为第023165号公证书附件货架上展示的商品上的标识为字母“V”字,与涉案第G623685号商标标识图案部分不一致,桂花楼公司不是专业的商标机构,无法识别这种类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货架上没有出现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产品,第038448号公证书附件没有出现店铺有展示侵权商标的产品情形,桂花楼公司无法对地下交易进行必要的管理,公证书不能证明桂花楼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也不能证明桂花楼公司对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是明知道。

另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特丽思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31日向桂花楼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特丽思公司为MCM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特丽思公司对桂花楼皮具城进行调查发现部分售假商铺(包括:一楼1-032、二楼C239、二楼2-078、三楼3-080)的侵权行为,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致函桂花楼公司,要求桂花楼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不再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承诺书等。

桂花楼公司确认签收上述律师函,并实际于2019年6月3日回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主要内容包括:明确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桂花楼公司管理处立即到律师函反映的档口检查,没有发现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现相似商品,并要求档口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等。

回函包括本案陈木浩于2019年6月3日签署的承诺书。

诉讼中,特丽思公司主张桂花楼公司先前存在多处商铺售假被查处。

桂花楼公司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未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与侵权商户承担连带责任。

并提交下列证据:1.穗云工商处字[2018]668号、2516号,[2019]35号、160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显示:2018年5月7日、8月27日、2019年1月14日、2月14日、2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桂花楼公司管理市场内2-001档商铺、2-072档商铺、2层C339档商铺、临租1-058档商铺、临租1-076档商铺进行处罚,理由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销售侵犯“LV花图形”“ADIDAS”“PRADA”“BURBERRY”“L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为原审原告MCM控股公司诉被告包括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杰悦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涉案商标包括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经过庭审质证,桂花楼公司主张上述查处、判决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未涉及到特丽思公司的涉案商标,不能证明本案陈木浩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实相关查处情况有告知桂花楼公司,也不能证实桂花楼公司存在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明知的情况。

陈木浩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涉案“MCM”品牌并不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大品牌,它的市场影响力并不大。

诉讼中,桂花楼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8月28日,桂花楼公司(甲方)与陈木浩(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3号一、二楼桂花楼皮具城第二层2-078铺位租赁给乙方作经营皮具产品使用。

租赁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承租使用铺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否则作乙方违约处理。

乙方必须在规定经营项目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守法经营,…,切实遵守商场的一切规章制度,维护商场的良好秩序和声誉。

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和违法商品;

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场地间隔和设施,不得擅自将铺位转租、转让,…,一经发现,即作违约处理,处以停业、整顿或清退出场。

合同附件包括《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

2.陈木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保证书、禁止售假承诺书各一份,保证人、承诺人签署人均显示为陈木浩,签署日期为2019年6月2日,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不将MCM品牌有关疑似或相似的产品摆放在商场内上架和销售。

3.打假重要通知一份,通知显示为桂花楼公司于2019年6月2日针对市场内的档主和商户发出,内容包括,即日起各档主必须将冒牌产品全部撤离货架并清走,否则一经查处作立案处理;

档口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自行到三元里工商所办理,已经办理好营业执照的,须将执照正本挂在档口内醒目位置等。

通知书显示:陈木浩签署确认收到通知。

经过庭审质证,特丽思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保证书、禁止售假承诺书、打假重要通知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桂花楼公司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了第二次侵权,导致特丽思公司的损失扩大。

陈木浩对合同无异议,但是主张保证书、禁止售假承诺书、打假重要通知上的签名是店内营业员签署,不是其本人签署的。

三、其它查明的事实。

特丽思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0元,购买封存物36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另查:桂花楼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场地租赁,服装批发,头饰批发,鞋帽批发,箱包批发,零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判决书、工商查处决定书、律师回函、承诺书、保证书、通知、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特丽思公司为依据瑞士联邦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其以桂花楼公司、陈木浩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特丽思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特丽思公司为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皮包、包”在内的第18类商品,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特丽思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陈木浩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桂花楼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特丽思公司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特丽思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认定。

根据特丽思公司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7-NLC-GCZM-0351)材料显示,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的相关杂志和报纸期刊对于MCM品牌的相关产品的报道情况,最早在2001年相关媒体就已经开始,结合包括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在内的MCM系列商标的民事侵权的认定,以及假冒MCM商标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特丽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正面金属铭牌、保护袋、说明书及商品标签,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金属铭牌、保护皮带、说明书、商品标签上多处印有大写英文字母MCM以及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图案采用大MCM和月桂花图案以及菱形格与涉案第G588297号商标图案视觉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整体多处采用了月桂花图案与涉案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图案视觉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

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经过特丽思公司授权,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关于陈木浩是否应承担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陈木浩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桂花楼皮具城”内标有“2-078”字样门牌及“蒂芃小浩皮具店”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桂花楼公司确认该店铺是其出租给陈木浩的,陈木浩对承租及经营涉案店铺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封存实物非其实际销售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陈木浩已经确认本案公证书记载的商铺地址为其承租经营的,公证书是对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木浩的抗辩事实不在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事实,故本院对陈木浩的抗辩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陈木浩未提交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陈木浩销售侵害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关于桂花楼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特丽思公司主张桂花楼公司为陈木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陈木浩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陈木浩实际承租了桂花楼公司管理市场内的涉案店铺,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桂花楼公司对于承租店铺的经营者附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承租合同的约定。

虽然桂花楼公司辩称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已将守法经营要求写入商铺租赁合同并采取相应措施,签署保证书、禁止售假承诺书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

但是桂花楼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多次发生过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涉案商铺也已经公证购买到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故桂花楼公司对于市场内的商铺的经营情况应施以更多的管理和关注,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发现承租店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承租店铺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桂花楼公司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解除合同,收回店铺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但本案特丽思公司先后两次在同一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在第一次购买后向桂花楼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涉案店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后,特丽思公司第二次仍然可以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证明桂花楼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桂花楼公司对于承租店铺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经营形式均应当是明知的,但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陈木浩经营的商铺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桂花楼公司明知陈木浩承租的商铺未进行工商登记,并继续为陈木浩提供店铺经营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进一步证明桂花楼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于桂花楼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特丽思公司要求陈木浩、桂花楼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特丽思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委托合同,但鉴于本案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虽然特丽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结合本案陈木浩多次发生侵权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木浩、桂花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浩、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木浩、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1600元,被告陈木浩、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木浩、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