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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558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558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

法定代表人:谭祖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客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喜客汇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杨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客汇超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商标权的所有者;

被告不是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是实施者。

第二,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所提供的商标的文字和图案与在被告所提供的场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比对,商标名称,商标组成部分的英文字母、图形都不具有相似性或者类似性。

第三,原告主张的商标属于驰名品牌。

第四,原告在2017年7月份就已经明确地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权利主张,也没有向主管部门进行过投诉申诉或者举报,其于2019年10月23日,在实际经营人撤场后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存有恶意。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等,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享有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等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诉讼中,宏联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世界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广告投放情况提交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实体店店铺照片、天猫网店网页打印资料及实物产品照片、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打印件、“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打印件、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等证据。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的一家招牌为“好又多”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有“大嘴猴”图案的童装,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经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上有“好又多”字样,电脑小票抬头为“好又多百货商场”,商品品名为“凯诗猴子”,金额为58元;

POS单商户名为“好又多超市”。

喜客汇超市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经公证取证的上述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电脑小票和POS单是其出具的,但不确认公证取证的商品是其销售的商品,实际为租赁该商场铺位的案外人销售的。

经当庭打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红色童装上衣一件,电脑小票和POS签购单各一张,显示内容与公证附件照片一致。

童装上印有带着一顶黑色帽子的大嘴猴子图案,眼睛上面有红色字体的“PAULFRANK”字母组合,该图案上方还有白色加大字体的“PULAFANRK”字母组合。

诉讼中,宏联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红色童装上衣印有的大嘴猴图案特征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标识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均是一个大嘴大耳猴脸形象,最主要的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其中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约占据整个脸部的1/2,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有两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各有两圆形鼻孔,其中嘴巴是红色的,上脸部边框耳朵边框以及眼睛鼻孔为黑色,只是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图案特征上方有帽子饰品,但该改动也并非实质性变动,主张该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一标有的“PULAFANRK”字样与第10065953号商标标识仅是在英文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上有所颠倒,构成近似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喜客汇超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其是以“好又多超市”的名称进行经营的;

确认POS单及银联单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单据虽然是以其经营的“好又多超市”的名义出具的,但是销售产品的商铺不是喜客汇超市经营的,是由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出具的,款项也是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者收取的,喜客汇超市实际上只是提供场地给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者;

对宏联公司的商标标识的比对情况也不确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两者不相同且完全可以区分。

诉讼中,喜客汇超市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提供《租赁合同》《大众服装(附加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并申请追加合同相对方段振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租赁合同由甲方(广州市林浩友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喜客汇超市)与乙方(案外人段振权)签订,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好又多购物广场一层大众服装、鞋号商铺按现状出租给乙方经营;

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等内容;

2、提前终止协议,内容显示:就钟落潭好又多一楼大众服装区提前退场并终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乙方段振权于2019年5月5日前交场地给甲方等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宏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不同意追加段振权参加本案诉讼。

主张上述合同无加盖喜客汇超市的公章,对于案外人段振权的签字是否真实不知情,无法核实;

根据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内容显示,涉案的经营场所的营业额收款是由喜客汇超市收取的,喜客汇超市是以收取销售提成的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喜客汇超市提供收银的员工并出借场地,故宏联公司认为喜客汇超市与段振权的内部关系是其自身的内部经营行为,不能据此拒绝承担其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对提前终止协议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喜客汇超市的盖章,也无法核实段振权的签字,与本案无关。

喜客汇超市作为涉案店铺“好又多商铺”对外登记的工商主体,其与段振权的内部关系,宏联公司无法核实也并不知情,根据对外公示的作用,宏联公司直接起诉喜客汇超市是符合法律规定,喜客汇超市作为商铺的经营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收取了售卖侵权产品的货款,喜客汇超市是销售侵权产品的直接实施者,是本案适格被告。

宏联公司主张喜客汇超市赔偿2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58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喜客汇超市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网页资料、照片、公证书、发票、合同、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路旁的一家招牌为“好又多”的商铺内存在销售涉案童装的事实。

喜客汇超市确认该公证取证的招牌为“好又多”的商铺确系其经营的店铺、电脑小票和收款的POS签购单是该商铺实际使用的,虽喜客汇超市不确认公证取证的商品系其销售的商品,主张其将场地提供给了第三方进行经营,对于第三方经营涉案物品不清楚,没有管理权,但是本案公证书证实涉案产品是从喜客汇超市经营的招牌为“好又多”的商铺内购买,购买的电脑小票和收款的POS签购单均指向喜客汇超市,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喜客汇超市实施了销售涉案童装的行为。

喜客汇超市销售的涉案童装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涉案童装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除头部多了一顶帽子外,猴子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大嘴巴、眼睛、耳朵及脸部的形状特征等均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非常近似,涉案童装上标有的“PULAFANRK”字样与第10065953号“”商标标识仅是在英文商标的字母排列顺序上有所颠倒,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童装是侵害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喜客汇超市销售涉案童装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喜客汇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喜客汇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喜客汇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喜客汇超市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喜客汇超市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喜客汇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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