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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769号
案件名称黄永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永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钊,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钊及其辩护人唐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黄永钊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大道走马岗路xx号xx仓库,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6月2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永钊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只及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鉴定、统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03064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只共价值人民币100098.8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永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黄永钊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永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永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黄永钊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3.被告人黄永钊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黄永钊家庭负担重,离婚,父母年迈且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小孩。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永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黄永钊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三元里大道走马岗路xx号xx仓库,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6月2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永钊,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个及华为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经鉴定、统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103064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023只共价值人民币100098.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证人戚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7.商标注册、鉴定报告等材料;

8.情况说明;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黄永钊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黄永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永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黄永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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