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23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古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83GN20L。
经营者:丁志勇,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以下简称志勇生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志勇生鲜店经营者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与“郫县豆瓣”近似商标的豆瓣产品,非法占用原告市场资源,损害原告品牌形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勇生鲜店答辩称:本人开的店地处农村,进货过来的豆瓣酱进货价每瓶3元,卖4元一瓶,一年连半箱都没有卖掉,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在这起案件中,本人也是受害者,进货主要是从路林市场进的货,因文化水平比较第,相信路林市场买的东西都是合法的,不懂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知道侵权后,被告第一时间把剩下的豆瓣第一时间销毁了,被告已经尽所能的尽了守法经营的注意义务。
被告不愿意承担那么高额的赔偿款,不仅影响了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志勇生鲜店质证意见如下: 1.(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388982号商标注册证,系“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的事实,第17549944号注册商标“郫”核定使用的种类为30类,并在有效的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附(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附(2018)郫证字第325号公证书】、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附(2018)郫证字第32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郫县豆瓣”商标获得公众高度认可的事实;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4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证1、证2、证3、证4质证均表示不知情,但认可证3中的豆瓣酱应是从其店内购买。
被告志勇生鲜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更为现名。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00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郫县豆瓣”,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0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被告志勇生鲜店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
蔬菜;
水果;
水产零售等。
2019年7月4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古林镇广泽南路与黄古林交叉口附近标有“海联生鲜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的证照。
李进福支付4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购买商品为玻璃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红底黑字显著标示有“郫县红油豆瓣”四字。
载明的生产商为浙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
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豆瓣商品标贴上显著标示了“郫县豆瓣”四字,“红油”二字竖排在“郫县”与“豆瓣”之间,且字体显著小于“郫县豆瓣”四字,其本身也系对食品特点具备描述性功能的固定词语,故就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被突出使用的“郫县豆瓣”四字构成该标识最显著的部分,而该部分与原告的“郫县豆瓣”商标相比,两者均对字体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字形相似,排列方式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上述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91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