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眉,曾用名王秀妹,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王秀眉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日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秀眉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老灯城西大门外×号经营“开关总汇”店铺期间,明知购入的是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商品,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党某甲、党某乙、汪某、廖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406元。
2020年4月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王秀眉经营的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老灯城西大门外×号“开关总汇”店内查获标有“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共计41715件(422箱)。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开关、插座、面板均为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
经江苏天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王秀眉待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6668.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人民币104406元,未销售数额人民币166668.7元,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秀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秀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秀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庭审中,被告人王秀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2018年9月21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秀眉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老灯城西大门外×号经营“开关总汇”店铺期间,明知购入的是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商品,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党某甲、党某乙、汪某、廖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406元。
2020年4月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王秀眉经营的“开关总汇”店内查获标有“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共计41715件(422箱)。
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开关、插座、面板均为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
经江苏天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王秀眉待销售的假冒“SIEMENS”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6668.7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秀眉进行社会调查。
2021年1月25日,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秀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扣押被告人王秀眉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被告人王秀眉店内用于收款的二维码等物证;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销售情况统计表、销售单价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顾某、伏某、党某甲、魏某、汪某、廖某等人的证言;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被告人王秀眉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天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秀眉当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秀眉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40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6668.7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秀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秀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王秀眉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参考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秀眉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扣押被告人王秀眉人民币六万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SIEMENS”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商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审 判 员 何海莲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