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塔山路与演武路交叉口东北角。
经营者:张原启,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强,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上诉人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以下简称金玛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知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取得。
被上诉人进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玛特便利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侵权证据不足;
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
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玛特便利店辩称,被告销售的飞科FS361剃须刀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的。
被告店中的飞科牌剃须刀系列都是在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商行的税号是92410100MA42M16M7W)合法进货的,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有供货商签字、盖章,本人的联系电话,店铺坐落地址都是销货人员本人写的。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飞科剃须刀在被告超市上千种货品的其中一种,都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的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该商标2012年1月13日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飞科公司。
2019年3月5日,王国栋受飞科公司委托,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8日,受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到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演武路与塔山路交叉口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金玛特生活便利”),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付款95元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
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为生鲜超市)。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飞科FS361号三头电动剃须刀,包装盒及商品本体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标注生产厂商名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商名称及所使用商标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
不同点在于:飞科公司的剃须刀塑料包装袋封口是平行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袋,封口处一侧是突出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的三角循环标识与飞科公司剃须刀塑料包装袋上的三角循环标识位置不一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圆形循环图案是首尾相接的,而飞科公司剃须刀的背面圆形循环图案首尾不连接。
金玛特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3月15日,经营者张原启,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粉、乳制品、卷烟、蔬菜、水果、生鲜肉、日用百货、玩具、针织品、卷烟、洗化用品。
金玛特便利店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合法进货。
为证明以上陈述,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92410100MA42M16M7W”的销货清单三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6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12月10日)、《证明》以及定额发票。
三张销货清单品名中均有“飞科361”字样,《证明》载明:“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于2018年6月16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12月10日在我店购买货物飞科剃须刀系列,具体见清单,特此证明。
此证明只证明这叁次其来本店进货,不作其他证明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标注有原告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特征不同,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产品为原告生产,故可确认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证明》及定额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合法取得的商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然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公证保全实际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仍然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剃须刀商品;
二、被告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金玛特便利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经一审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飞科FS361号三头电动剃须刀,一审被告金玛特便利店向法庭提交了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睿文百货商行进货的销货清单三张,三张销货清单品名均有“飞科361”,睿文百货商行出具《证明》证明金玛特便利店从其店购买飞科剃须刀系列。
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销货清单中的型号相同,睿文百货商行证明金玛特便利店购买飞科361型号产品。
没有证据证明金玛特便利店明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金玛特便利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前述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免除金玛特便利店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飞科公司、金玛特便利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荥阳市塔山路原启金玛特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