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未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9号科技佳苑6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韩千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硕,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宝,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未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缪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缪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井茶协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未缪电子公司出售的茶叶仅有两份,每份178元,共计356元,即使不算成本,所获得利润不超过35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润缺乏证据支持。
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未缪电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5日,在网上仅销售了两份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有证据证实未缪电子公司真实获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缪电子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井茶协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龙井茶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未缪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未缪电子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5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商标性质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9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雯操作公证处电脑及网络环境,进行了证据保全。
登录未缪电子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六味沁香茶社”的店铺,发现其产品销售链接标题上显有“2019新茶六味沁香西湖龙井茶叶正宗雨前龙井250g盒装茶农春茶绿茶”字样。
宝贝详情中茶种类标记为“西湖龙井”和“西湖龙井正宗原产”字样。
5月7日,公证人员监督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雯接受快递包裹,并拆封对产品予以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4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龙井茶协会明确其在未缪电子公司网店中购买的茶叶产品实物包装上未发现涉嫌侵权的标识,龙井茶协会在本案中主张未缪电子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在网店的产品宣传中使用“2019新茶六味沁香西湖龙井茶叶正宗雨前龙井250g盒装茶农春茶绿茶”“茶种类西湖龙井”和“西湖龙井正宗原产”字样的行为。
3.未缪电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食品等的批发、零售及网上经营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未缪电子公司在销售茶叶的网店中使用“2019新茶六味沁香西湖龙井茶叶正宗雨前龙井250g盒装茶农春茶绿茶”和“茶种类西湖龙井”文字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西湖龙井正宗原产”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使用均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
未缪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满足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条件并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证明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龙井茶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未缪电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委托律师出庭,未缪电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未缪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未缪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375元,未缪电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缪电子公司对其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明确主张法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鉴于龙井茶协会因未缪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未缪电子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金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未缪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未缪电子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15000元,并无不当。
未缪电子公司主张涉案(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4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其仅销售了两件相关产品,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无法证明未缪电子公司的淘宝店铺自营业之日起至本案发生时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且未缪电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缪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山东未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