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173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万正军,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天元区。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正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正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