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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龙、罗某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903刑初第493号
案件名称黄某龙、罗某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龙;罗某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刑初第493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龙,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于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宁市蓬溪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义,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9)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龙及其辩护人黄秋林,被告人罗某义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龙与熊际林(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熊际林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家里加工制造了大量假冒白酒。

被告人罗某义于2018年9月加入,与黄某龙、熊际林均分假冒舍得酒的利润。

三人共谋在市场上大量购进经典沱牌酒、丰谷头曲、泸州二曲、绵竹大曲、金六福等低端白酒并购买品味舍得、水晶舍得、丰谷酒王、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高端白酒酒瓶、纸盒、瓶盖、防伪标识等包装材料,采取将低端白酒灌装进高端酒瓶内并包装成高端白酒的方式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舍得、丰谷酒王、国窖1573、五粮液白酒以600元一件,剑南春白酒以500元一件进行销售。

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熊际林(另案处理)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销售给蒋志国1件国窖1573,以周全和周红的名义通过遂宁市远成物流中心的壹米滴答金桥物流向全国各地销售并发出104件舍得白酒。

销售金额6.3万元。

2019年1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熊际林(另案处理)的制假和仓储窝点共计搜出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熊际林(另案处理)生产的品味舍得酒317瓶、水晶舍得93瓶、丰谷酒王158瓶、五粮液109瓶、国窖(1573)71瓶、剑南春白酒137瓶等假酒885瓶以及外包装、瓶盖、酒瓶、酒盒等制假包装材料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义于2019年8月5日主动到遂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遂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黄某龙涉案款5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罗某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义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罗某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龙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黄某龙的刑期从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罗某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义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 三、对被告人黄某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剩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建华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人民陪审员  李安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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