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0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市航城锦忠五金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标东路。
经营者:王锦忠。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市航城锦忠五金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未发现该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