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楚县晏桂华烟酒商店,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新巴扎。
经营者:晏桂华,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巴楚县晏桂华烟酒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知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巴楚县晏桂华烟酒商店上诉称,上诉人经营者长期居住在阿克苏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相关证据显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色力布亚镇新巴扎,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
巴楚县优惠烟酒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