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1987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李某二,男,1982年9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福建省漳平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杰平,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2年6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在福建省龙岩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亚会,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98年7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在福建省龙岩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卢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福建省龙岩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晓聪,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福建省龙岩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瑞,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骏宏,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户籍地在广东省深圳市。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康,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二、朱某、李某、郑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年2月5日,本案因疫情防控原因暂停审理,同年4月17日恢复审理。
2020年4月17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后于2020年5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本案。
2020年6月4日,本院裁定以抗疫等不可抗拒等原因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检察官助理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二及其辩护人丁杰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亚会,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黄荣锦,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晓聪,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洪瑞、程骏宏,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849474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电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二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朱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卢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李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货员期间,明知上家徐某处销售的是假冒魅族品牌手机,仍然购买并通过网络销售给廖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二、朱某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施了联系货源、支付货款、组织销售及发货等行为。
被告人卢某为销售员,具体实施了销售假冒魅族手机的行为,其直接对外销售假冒魅族手机的金额为人民币3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为仓库发货员,具体实施了全部假冒魅族手机的打包及发货行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420395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被告人李某二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朱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决定在没有商标的手机上打印华为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并指使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货员的被告人李某、郑某到被告人吴某处将没有商标的手机背面打印 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将打标的华为侵权手机销售给陈某、袁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经鉴别,本案涉案魅族、华为手机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手机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6849474号 、14203958号 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抓获归案。
2019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明知徐某处销售的智能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郑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郑某、吴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郑某、吴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二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二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李某二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养育,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二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的管辖及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单位犯罪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等七人分别负责七家公司,且对外宣传销售时并非以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线上是以其负责的公司名义销售,线下是以其本人名义销售,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万元不予认可,证人张某的证方前后矛盾,不具有确定性和准据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四、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五、被告人朱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其家中有女儿需要抚养,恳请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是从犯、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其已被羁押一年之久,受到应有的处罚,按照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其具有社区矫正基础;
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请求减轻罚金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
其没有犯罪前科,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行为没有异议,但其仅是一个员工,没有获得较大的利益;
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是起次要作用,本人受到欺骗也损失不少钱财,请求法庭考虑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证号第6849474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智能电话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二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朱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卢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李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货员期间,明知上家徐某处销售的是假冒魅族品牌手机,仍然购买并通过网络销售给廖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李某二、朱某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施了联系货源、支付货款、组织销售及发货等行为。
被告人卢某为销售员,具体实施了销售假冒魅族手机的行为,其直接对外销售假冒魅族手机的金额为人民币3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为仓库发货员,具体实施了全部假冒魅族手机的打包及发货行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注册证号第1420395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被告人李某二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朱某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决定在没有商标的手机上打印华为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并指使任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发货员的被告人李某、郑某到被告人吴某处共同将没有商标的手机背面打印 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将打标的华为侵权手机销售给陈某、袁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经鉴别,本案涉案魅族、华为手机均系假冒相应公司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手机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6849474号 、第14203958号 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吴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吴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后台发货群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证人徐某、廖某、张某、于某、陈某、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销售。
其中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卢某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郑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郑某、吴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郑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二、朱某、李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卢某、李某、郑某、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系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卢某系该公司的销售员,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发货员,被告人郑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四被告人按职务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其中卢某按销售金额收取提成,李某、郑某领取固定收入,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除了实施犯罪行为外,尚有其他经营业务。
因此,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二、朱某犯数罪,且系主犯,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卢某、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数额巨大,且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因此,上述四被告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吴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吴某依法宣告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腾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李某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 二、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