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1877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胖胖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6号田美商业广场(部位:外5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4。
法定代表人:邹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广州胖胖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胖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被告胖胖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胖胖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2484211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2.判令胖胖乐公司向鲍才胜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8020元,共计1922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胖胖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鲍才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鲍才胜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胖胖乐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6号田美商业广场(部位:外52铺)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糕点产品手提袋、糕点产品标价签、收银单、电子支付平台上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胖胖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商品来源,严重影响鲍才胜公司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鲍才胜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鲍才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胖胖乐公司辩称,我借钱开的这个店于2019年5月5月开业后生意一直不好,10月份就已经关门,还没开起来就亏本、破产了,欠了很多钱,加上疫情,已经两个月没出去工作了,没有收入来源,现已负债十几万元,名下没有车、没有房。
营业执照在11月时申请注销,还在公示期。
鲍才胜公司要求金额太高承受不起,希望不予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48421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彭艳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等,有效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鲍才胜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2161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2日,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娇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6号-7号一家标识有“鲍师傅BaoShiFu甜点饮品Pastry”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若干件食品,并取得结账单一张、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当场对郑文娇手机支付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所拍摄照片显示店门宣传条幅有“鲍师傅”的文字内容,内悬挂有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为胖胖乐公司,糕点柜上多处张贴的标识结构从上至下为“”“鲍师傅”“BaoShiFu”,塑料包装袋上使用有“”标识,其中“鲍师傅”采用黑色字体且进行加粗,“鲍师傅”采用红色字体,美团支付平台使用有“鲍师傅”三字,并显示是商品为“鲍师傅(花都店)”,购买商品为海苔小贝、蟹黄小贝、牛肉小贝、酸奶柠檬小贝、原味小贝,金额共计29元。
上述公证取证商铺由胖胖乐公司所经营。
鲍才胜公司主张胖胖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18020元为律师费发票、金额1200元为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鲍才胜公司系于2015年5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11.1111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胖胖乐公司系于2019年5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邹乐、林石生,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冷热饮品制售,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36号田美商业广场(部位外52铺)。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胖胖乐公司在门头招牌、糕点柜、塑料包装袋使用的“”标识,以及在支付平台及销售票据上单独使用的“鲍师傅”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胖胖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授权使用涉案标识,且其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突出或单独使用“鲍师傅”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胖胖乐公司销售的海苔小贝、蟹黄小贝、牛肉小贝、酸奶柠檬小贝、原味小贝等商品,与涉案第124842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糕点、面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胖胖乐公司门店招牌等处使用的“”标识中的“鲍师傅”与涉案第12484211号“”商标,两者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胖胖乐公司在电子支付平台及销售票据上使用的“鲍师傅”标识与涉案第12484211号“”商标,两者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区别,两者构成近似。
胖胖乐公司未经鲍才胜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鲍才胜公司因胖胖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胖胖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鲍才胜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胖胖乐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鲍才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胖胖乐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40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鲍才胜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胖胖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胖胖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1元,被告广州胖胖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王欣妍人民陪审员 徐秋儿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速 录 员 黄子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