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初193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键。
被告:赵键,男,1987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电器公司)、赵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蕾电器公司、赵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TCL”、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业务遍及160多个国家及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液晶面板等。
原告的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春蕾电器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平台注册经营“春蕾家电旗舰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其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TCL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系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注册证的公证文件,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王”商标专用权;
2.(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系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件,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TCL王牌”图文商标专用权;
3.第125506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TCL”图文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 4.(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系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件;
5.《2014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15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16中国最具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8.《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9.《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10.《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11.《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12.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3.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4.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6.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7.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8.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9.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上述证据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20.(2019)粤广南粤第16630号购物公证书;
21.(2019)粤广南粤第16621号收货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第四组证据: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证据 22.公证费发票2张,合计人民币16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春蕾电器公司、赵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各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提交的证据5-19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TCL公司提交的其他书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封条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9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16330号公证书所载明内容:2019年6月1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申请人TCL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7日,陈天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即淘宝网购物平台,登录其淘宝账号,进入“春蕾家电旗舰店”,网页显示该网店系企业店铺,经营者申报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键”。
陈天驹查看该淘宝网店中“全新TCL王牌LED高清智能网络17192124322622寸小液晶电视”的商品详情、商品评价及订单物流信息,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保存。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淘宝平台“春蕾家电旗舰店”销售的名为“全新TCL王牌LED高清智能网络17192124322622寸小液晶电视”的商品,因“颜色分类”不同,商品单价从258元至1308元不等,公证购买的商品为26寸液晶电视,价格为488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粤广南粤第16621号公证书,对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收取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纸质包装箱,打开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另有底座、电源线等配件若干。
电视机显示屏下方正中标有“TCL王牌”字样,“王、牌”二字作变形处理,其中“王”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出去,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表现形式一致。
电视机身及外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
原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支付款项488元及公证费1600元。
另查明,淘宝网店“春蕾家电旗舰店”的经营者也即被告春蕾电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的股东即春蕾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键;
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厨具制冷设备、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电视机产品机身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TCL王牌”字样,该标识由“TCL”、“王”和“牌”三部分组成,其中的“TCL”和原告第1255062号商标在字形和字母顺序上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变形处理后的“王”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表现形式相同;
虽然该标识中的“王牌”二字作变形处理,但整体与原告TCL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被诉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故被诉侵权电视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TCL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6630号、第16621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淘宝网店“春蕾家电旗舰店”销售了侵犯原告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TCL公司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网店经营者也即被告春蕾电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具体信息,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难以支持。
因被告春蕾电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犯原告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键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春蕾电器公司系由被告赵键个人独资设立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赵键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被告春蕾电器公司因侵权承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TCL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赵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赵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兴化市春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赵键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第十八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独 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