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晖旗,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湾省台北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
2015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2018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晖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26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晖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初,被告人林晖旗通过网上联络非法购买假冒的印有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硒鼓鼓身标和硒鼓防伪标,并存放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赤米路2号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赤米东一巷旁某出租屋。
其后以钟某成、黄某2辉的名义利用优速快递、顺达权智物流等公司非法销售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15箱约1500个。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林晖旗并在上述两地点起获假冒惠普(“HP”)标识硒鼓包装盒23500个、惠普(“HP”)标识硒鼓鼓身标27540个、假冒惠普(“HP”)标识硒鼓防伪标75944个,合共126984个。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任命书、领事认证书、公证书及相关资料、商标注册证第11322686号/第7749458号(“hp”)、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硒鼓防伪标贴真假对照、委托书(邹某);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单汇总表、快递单、营业执照、微信截图、电子数据;
证人黄某1、张某、被告人林晖旗对作案地点、微信账号、微信聊天截图及收款记录、其本人护照、旅行证、涉案快递单、其存放的假冒HP硒鼓防伪标、假冒HP硒鼓包装盒、假冒HP硒鼓鼓身标的指认;
证人胡某、黄某1对假冒的HP硒鼓防伪标和HP硒鼓包装盒的指认;
证人胡某对涉案车辆的指认;
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信息;
证人张某、毕某、黄某1、胡某对被告人林晖旗的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毕某、杨某、黄某1、张某的证言、前科材料和被告人林晖旗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晖旗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林晖旗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林晖旗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晖旗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晖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林晖旗上诉称:其已销售的1500个标识,实际获利仅1600元,原判罚金数额过高,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是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恳请从轻判处。
本院提审时,林晖旗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林晖旗所提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晖旗已销售印有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盒、硒鼓鼓身标和硒鼓防伪标1500个,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假冒惠普(“HP”)标识硒鼓包装盒23500个、惠普(“HP”)标识硒鼓鼓身标27540个、假冒惠普(“HP”)标识硒鼓防伪标75944个,合共126984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林晖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林晖旗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林晖旗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晖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林晖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林晖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晖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晖旗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