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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181号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登D-32423,汉莎大街27号(Hansastraβe27,32423Mind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SvenHohors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

法定代表人:林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与被告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王小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1059××××.0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并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被告删除在各个网站(包括京东、淘宝、1688、展科官网)上所显示的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信息;

4.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合计人民币1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接线端子”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1059××××.0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正在许诺销售和销售编号为K412、K413、K414、K415的接线端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被告的网站进行公证取证,并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且原告的专利产品系业内著名商品,原告于前期投入了大量成本研发涉案发明专利,被告任意定价致使被诉侵权产品凭借价格优势抢占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作为小微型电商企业,并不具备生产制造的能力,且其通过小批量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获利极少,这从审计报告中亦可以得到证实,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取证过程中的公证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收费通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于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8D8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安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冀0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2019)冀知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中所涉专利并非本案所涉专利,且个案中侵权情节等事实亦存在不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指出原告于2018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478元,而被告在2018年审计报告中所附财务报表附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当年度共取得销售收入为人民币2297.50元,显然该数据并不合理,被告在财务报表中隐瞒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相关财务数据系由被告自行提供,不能排除被告未完整列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的可能,且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接线端子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1059××××.0,名称为“接线端子”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共有11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专利要求1-2、4、6、8-9。

其权利要求1-2、4、6、8-9为:1.一种接线端子,具有-至少一个导电轨和-至少一个夹紧弹簧。

其中,所述接线端子具有至少一个由所述夹紧弹簧和所述导电轨的导电轨段形成的弹簧线夹,用于在所述夹紧弹簧的夹紧部段与所述导电轨段之间把导线夹紧在夹紧点中,-和具有绝缘材料壳体,所述壳体具有至少一个通往配属的弹簧线夹和向导线插入方向伸展的进线孔,-和具有至少一个可转动支撑的操作杆,所述操作杆通过操作段与至少一个夹紧弹簧共同作用,当操作杆偏转时能够打开至少一个配属的弹簧线夹和具有与所述操作段邻接的操作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杆的转动轴线横向于所述导线插入方向地布设在配属的进线孔内或布设为与所述进线孔的沿导线插入方向位于夹紧点之前的、并且朝向夹紧点继续延伸的延长区域齐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杆具有至少一个侧面限制壁,用以把沿导线插入方向引入到进线孔内的电导线引导至一个配属的夹紧点。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操作杆探入所述导电轨的与配属的导电轨段的夹紧部段邻接的切口中,并且通过操作段向在配属的夹紧弹簧的宽度上看位于所述夹紧弹簧的夹紧部段旁边的操作接片施力,从而打开所述夹紧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夹紧弹簧是被弯成U-形的夹紧弹簧,其自由的夹紧部段指向配属的导电轨的方向,从而无需借助所述配属的操作杆提前打开所述夹紧弹簧以直接插入导线。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操作杆具有操作臂,所述操作臂在所述配属的弹簧线夹的闭合状态中沿导线插入方向延伸。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线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操作杆具有操作臂,所述操作臂在所述接线端子的下部或上部沿导线插入方向或与之相反的方向延伸。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3月6日,申请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温敏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zkpct.taobao.com/…”,进入“展科接连器品牌店”的淘宝店铺,点击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详情,并购买编号为K412、K413、K414、K415的被诉侵权产品每款各600个,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78元。

3月12日,温敏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包裹一件并带回公证处,包裹内有“万能连接器”一箱、《销货清单》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一箱“万能连接器”中的四盒、《销货清单》及发票进行加封。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264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5月8日,申请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zkele.taobao.com/”,进入“展科官方自营店”的淘宝店铺,点击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详情,该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

同日,冯亚超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zkpct.taobao.com/”,进入“展科接连器品牌店”的淘宝店铺,点击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详情。

同日,冯亚超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www.zhanke.net.cn/”,进入名为“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的网站,在该网站中点击“产品展示”后,相关页面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详情,该网站的认证信息显示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同日,冯亚超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mall.jd.com/index-632747.html”,进入“展科电线接连器官方旗舰店”的京东店铺,点击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详情。

2018年6月4日,冯亚超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s://zhanke.1688.com”,进入“展科官方企业店”的1688店铺,点击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图片详情,该店铺显示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认证信息亦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且其在公司介绍中自称“公司主导产品有电力金具、电线连接器、电缆附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

”以上过程,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分别为此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5497、55498、55499、55488、555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编号为K412、K413、K414、K415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一盒、《销货清单》及发票各一张。

在产品包装盒上印有“ZKPCT展科连接”、“展科电气”字样及被告公司的信息,包装盒内的合格证显示生产商为被告,发票上亦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原被告确认四款不同编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区别仅在于孔数的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等费用。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力金具、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及附件、接线端子、线夹、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子元件、五金工具、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121059××××.0,名称为“接线端子”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紧弹簧、弹簧线夹,且操作杆的转动轴线也并非横向于所述导线插入方向,故不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经拆解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夹紧弹簧,且该夹紧弹簧和导电轨的导电轨段形成弹簧线夹。

至于操作杆的转动轴线是否横向于导线插入方向,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3和图5的图示,“横向于”即指操作杆的转动轴线(D)与导线插入方向(L)横向交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同样具备该技术特征,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其网店的公司介绍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接线端子、线夹、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其辩称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购入,但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删除各网站上显示的侵权产品信息,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及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案涉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特别考虑到:第一,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多个型号,且在多个电商平台均有销售;

第三,案涉专利为发明专利,其创新程度高,对产品贡献度较大;

第四,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考虑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99279.0,名称为“接线端子”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负担人民币6175元,被告温州展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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