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继承,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原住通江县诺江中路275号8楼1号,现住通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12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继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苟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继承在通江县经营“通达电器”家电门市。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苟继承为获取高额利润,三次通过平昌县电器经销商张某某(已判刑)联系胡某某(已判刑),从秦某某(另案)处进购160台左右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累计支付货款9.29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苟继承将进购的160台左右假冒“美的”商标热水器销给通江县各乡镇电器经销商,从中获利3万余元人民币。
其中5台因质量问题未能销售。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苟继承进购、销售的“美的”商标的热水器不是美的集团生产的产品,也不是公司授权和委托生产的产品,该批物品属于擅自冒用“美的”商标标识,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苟继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通江县公安局退缴非法获利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继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法庭审理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苟继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苟继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苟继承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苟继承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苟继承销售的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5台及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继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苟继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苟继承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苟继承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继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苟继承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通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苟继承销售的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热水器5台,予以没收,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仲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