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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9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边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及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河北省衡水市河南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

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原告2005年自主创立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不但成功解决了核桃饮品口感涩和腻的难题,而且更有利于人体对核桃营养的消化吸收,推动核桃饮品变身成“南北通喝、全国同饮”的大品牌类饮料。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尤其是用脑族的青睐,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据查,被告在2018年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山水时尚酒店会展中参展,进行招商代理活动,参展的涉案产品“六个六核桃”“六个福核桃”由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没有为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任何样品,也没有允许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名称地址和相关信息。

二、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了参加展销会,临时自行制作了相关样品及材料,只有实际生产时才会标注真实的生产商名称。

三、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无法证实涉案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市场上也未发现该包装的商品。

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3777351号商标证之(2017)成证内经字12166号公证书,第10833322号商标证之(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第5127315号商标证之(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基础权利和证据;

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为原告及原告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知名度、影响力证据;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2号公证书为原告六个核桃产品的广告宣传及投入证据;

4.(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六个六核桃”“二八个福核桃”;

5、公证费发票,为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证据。

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六个六核桃的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六个六核桃”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六个六核桃”不是原告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八个福核桃的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二八个福”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无关。

三、GB7718-2011号国家标准,拟证明核桃为特殊的商品原料,需突出标准,做醒目提示。

四、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解散而不复存在。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广告经营代理公司、天津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广告协会、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等部门或单位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

证据4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系涉案公证费发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具体证明力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2013年11月7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文组合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6月27日、2023年11月6日、2025年3月13日。

该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等。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养元公司经第四届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审定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养元公司被农业部评审批准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称,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自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对于生产、销售与该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将依法查处。

2014年12月,养元公司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2014年12月12日与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养元公司2013年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以及2014年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位。

2016年1月16日,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饮品被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被农业部、商务部等联合审定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1-2016年,养元公司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昌荣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养元公司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放事宜,其中,2012年的合同明确发布的产品为养元核桃乳,2013-2016年的合同明确发布的产品为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

上述合同还约定给予天津卫视、北京体育频道等赠播。

另外,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及江苏卫视投放的广告有相应的视频及截图予以对应。

2018年10月22日,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某与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山水时尚酒店内标有“翔能食品”等字样的展位,李某对会展中心外观、展位内外进行拍照。

肖某向展位内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取得了标有“福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瓶、标有“六个六核桃”等字样的饮料一瓶、名片一张及宣传资料一份。

2018年11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7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养元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有一本被告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两瓶标有“二八个福核桃”的饮料及标有“六个六核桃”的饮料,一张标有“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片。

原告认为这些均是在糖酒会的展厅现场取得的,“六个六核桃”饮料瓶身上标有制造商为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7030300076,标有条形码6953212700920。

“二八个福核桃”饮料瓶身上标有制造商为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7030300076,标有条形码6953212709015。

标有“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淄博翔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片上注明经理为倪xx,手机157××××5777,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x,服务热线157××××6999。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另查明,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蛋白饮料生产、销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审理过程中,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作出(2019)湘01民初29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湘民辖终9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及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上明确载明制造商为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号,与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完全一致。

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故可以认定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

至于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行为,原告公证取得产品的过程并未表明是购买取得,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销售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淄博涝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最为突出的部分在于文字“六个核桃”。

公证保全的产品中,经比对,标注“”“”的产品系植物蛋白饮料,与养元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产品的文字系纵向排列,排列方式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蓝底白字的“”“”位于易拉罐的正中,醒目、突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将“”与养元公司注册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相比,核桃表明了商品的主要成份,除了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了个“六”字,其余文字、排序相同,字体近似,虽在字数、字体结构上有所不同,但整体及含义上极为相似。

且“六个六”并非固定搭配词语,本身无特定词含义,也并非被告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不能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产生明显区别。

将“”与养元公司注册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相比,核桃表明了商品的主要成份,“二八个”字序排列极为近似“六个”,且“二八个福”并非固定搭配词语,本身无特定词含义,也并非被告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而“”产品与“六个核桃”图文组合商标相比亦近似,故产品上使用的“”与养元公司的三个“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六个六核桃、二八个福核桃,与养元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可在对比是否使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无需进行跨类别保护,也就无需对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

养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6130851号和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由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斯元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东旭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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