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1795号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对原告深圳市赛卓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品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凯天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1民初1795号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20)湘01民初1795号中“(2020)湘01知民初1795号”补正为“(2020)湘01民初1795号”。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张星霞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