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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381刑初8号
案件名称陈瑞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瑞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瑞对,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龙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对及其辩护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陈瑞对从XXX(另案处理)处陆续获取一批53度飞天茅台酒后,在明知该批53度飞天茅台酒并非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装产品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吕某(另案处理)将105瓶飞天茅台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XXX,经统计,销售金额达21.5万余元。

2020年4月17日,XXX向龙港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从XXX处查扣了105瓶飞天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及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该批105瓶白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期间,被告人陈瑞对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瑞对在龙港市XXX大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瑞对赔偿XXX的经济损失22万元,并得到XXX的谅解。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陈瑞对在温州晚报上向茅台集团发布道歉书。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除啤酒外)、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等。

经比对,涉案的被查扣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与贵州茅台公司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瑞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瑞对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被告人陈瑞对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补充说明及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温州晚报刊登的道歉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瑞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瑞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瑞对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瑞对已退出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XXX的谅解,并向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报道歉,根据被告人陈瑞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瑞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瑞对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龙港市公安局的105瓶假冒茅台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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