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新28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都护府路。
诉讼代表人左冬梅,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方向,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中专文化程度,系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被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玲利,新疆君合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博斯坦路西侧**房。
诉讼代表人刘丽,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店长。
被告人权建民,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程度,系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程度,原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被告人权建民、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乌斯曼·克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左冬梅、被告人方向及其辩护人沈玲利、王**,被告单位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诉讼代表人刘丽、被告人权建民,被告人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向多次在网上以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电脑耗材共计人民币56,400元,后以高于进货价30%的价格销售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920元。
2015年6月间,被告人方向让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实际经营人权建民为其经营的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9,584.29元,二人商议按照票面全款的3%收取费用,权建民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方向让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实际经营人罗强为其经营的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3,489.67元,二人商议以票面全额的2.5%收取费用,罗强非法获利10,69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方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惠普、佳能等电脑耗材共计人民币56,4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向让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实际经营人权建民和原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113,073.96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轮台县艺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方向、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及其主要负责人权建民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原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主要负责人罗强的刑事责任。
上述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方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本案中,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具有实际交易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请法院对轮台县艺峰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予以宽大处理;
被告人方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向已经认罪悔罪,并补交涉案税款,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被告人权建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向通过淘宝店铺联系卖家,在明知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在网上以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假冒惠普、佳能电脑耗材共计人民币56,400元,后以高于进货价30%的价格销售给轮台县众多企、事业单位,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920元。
2015年6月间,被告人方向让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实际经营人权建民在两企业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的名义为其经营的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9,584.29元,二人商议按照票面全款的3%收取费用,权建民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方向让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实际经营人罗强在两企业间并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经营的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3,489.67元,二人商议以票面全额的2.5%收取费用,罗强非法获利10,695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方向非法获利人民币16,920元,被告人权建民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罗强非法获利10,695元,均已经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时间及对被告人方向、权建民、罗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2.企业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人员信息、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方向、权建民、罗强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所在单位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被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3.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月5日、5月10日、5月28日,被告人方向、权建民、罗强经轮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北京汇晟鼎天明细账、打款凭证,证明2015年至2016年间,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汇晟鼎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耗材的财务往来情况。
5.鉴定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鉴定报告,证明2019年4月1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涉案的电脑耗材均为假冒产品。
6.调取证据材料,证明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将购得的假冒电脑耗材卖给轮台县多家企、事业单位。
7.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信息查询单、打款凭证,证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方向让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负责人权建民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9,584.29元,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方向让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53,489.67元。
8.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方向与权建民、罗强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微信交流的情况。
9.被告人方向、权建民、罗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
10.国家税务总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预缴查补税款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方向所在公司补交税款58,838.61元。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方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惠普、佳能等电脑耗材,共计人民币56,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轮台县艺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方向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向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实际经营人权建民和原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罗强,在企业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分别以各自企业名义为其实际经营的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轮台县艺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方向、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及其主要负责人权建民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原巴州盈凯商贸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主要负责人罗强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向、权建民、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轮台县艺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轮台县新海电脑超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权建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方向非法获利人民币16,920元,被告人权建民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罗强非法获利10,69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