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民申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西王庄村汇泉路18号,注册号370402200020637。
法定代表人:白清章,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鑫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1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鑫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服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请求再审撤销生效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因仍未找到有利证据,故未上诉。
现有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大刘庄村居民杜兆甲出具证明、申请人的业务经理郭德元与杜兆甲的谈话录音,证明案涉饮料包装箱是杜兆甲印制的,不是申请人委托印刷,而是枣庄爱家食品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知晓,擅自在其饮料箱上冒用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作为产品生产者。
2.原判决仅凭饮料箱上有申请人的公司名称这一孤证,错误认定申请人就是生产者并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申请人生产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这一认定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且不属于举证倒置。
被申请人明知枣庄爱家食品有限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其恶意诉讼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申请人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仅提供了杜兆甲证言复印件,未提交另一份录音。
杜兆甲证言虽称系受枣庄爱家食品有限公司经理朱伟委托印刷3000个“爱家香”核桃牛奶纸箱和手提袋,朱伟仅提供了枣庄爱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手续和“爱家香”的商标,并未提供申请人手续。
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与诉争行为的关联性,且申请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效力较弱,且并无印制委托手续、印刷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难以辨认。
经联系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电话及原审代理人电话,号码为空号或错误,杜兆甲电话接听者亦否认其为杜兆甲,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
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制造商: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枣庄鑫泰源公司如主张并非其公司生产,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原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据此认定枣庄鑫泰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亦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及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鑫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