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街村。
投资人:先大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泉,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池建山鑫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23号楼1层1-01。
经营者:池建山。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简称泸州造酒厂)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池建山鑫乐商店(简称鑫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1114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泸州造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权,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鑫乐商店经营者池建山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造酒厂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生产销售被上诉人所购商品,被上诉人所购商品是有人盗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所生产的假冒产品。
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中,没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销售合同相关票据、酒类随附单证明该商品确实是上诉人设计、生产、销售的。
在未有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判定为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情理、法理。
且上诉人在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的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生产加工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表上,2015年到2019年间明确未有生产和销售该侵权产品。
二、关于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被单纯一个小商店的几瓶假冒产品对被上诉人造成10万元的损失,于理不符。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推翻一审事实认定,第三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鑫乐商店述称:涉案商品虽是自己店铺所售,但自己也是受害者,2005年接管店铺时就有该酒,且只有一瓶,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州造酒厂和鑫乐商店停止侵犯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乐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泸州造酒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及合理支出900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侵权公证费1000元);
3、诉讼费用由泸州造酒厂、鑫乐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多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泸州老窖公司在鑫乐商店购得由泸州造酒厂所生产的“泸州”酒一瓶。
经鉴定,该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泸州造酒厂和鑫乐商店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乐商店一审辩称:认可公证书上载明的侵权商品购买地点是其所经营的店铺,但记不清该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店铺所售。
即使是鑫乐商店售出,也不构成侵权。
如果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泸州造酒厂一审辩称:从未生产过带有“瀘州”“百年泸州酒”字样的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所提供照片上的产品不是其设计、生产,也未委托过其他企业生产该产品。
该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电话与被告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且泸州代表地区,也未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造酒厂与鑫乐商店无合作关系,侵权产品不是其提供给鑫乐商店的。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了(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12119021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泸州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的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证书载明:泸州老窖公司部分品牌、产品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8年6月15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23号楼1层1-01的鑫乐商店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百年泸州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均交由王振涛收存。
经当庭勘验,封存箱内装有外包装为红色的铁盒一个,铁盒内含红色瓷瓶装白酒一瓶。
红色铁盒上显示竖排“瀘洲”字样,铁盒下方标注有“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一级)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8生产日期、批号:见盒内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街村电话:400-6122089”。
红色瓶身上标有竖排“瀘洲”字样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执行标准:GB/T10781.1-2006(一级)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8生产日期、批号:见盒内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街村电话:400-6122089”。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称从未生产过与侵权产品相同包装装潢的商品,并主张铁盒及瓷瓶上的“瀘洲”字样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瀘州”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鑫乐商店认可该涉案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封存的产品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但不认可该产品是其店铺所售。
泸州老窖公司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9月21日向泸州造酒厂送达了开庭传票,泸州造酒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为证明被告泸州造酒厂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其中许可明细栏显示“备注:原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58”。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泸州造酒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并非其生产的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且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瀘洲”字样,根据其标注的位置、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标注有被告泸州造酒厂的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且与被上诉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的上诉人原许可证号一致,虽然泸州造酒厂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从未生产或委托过其他企业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关于泸州代表地区因而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解亦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鑫乐商店否认出售涉案侵权商品,但公证购买过程显示购买行为发生在被告经营的店铺。
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鑫乐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其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有律师代表原告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池建山鑫乐商店、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1190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池建山鑫乐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三、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生产加工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购产品非上诉人生产销售。
该表封面印制“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字样,表中手写填写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3月22日生产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质量检验员等内容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表上未记载被上诉人所购产品。
该证据质证时,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显示,其所购商品外包装下方标注有上诉人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商品瓶身上亦标注同样内容。
上诉人主张该商品并非自己生产,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生产加工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表仅封面印制有“四川省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字样,内容均为手写,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关于未生产涉案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是否适当根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开支,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因此,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