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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海、郭砚芹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7刑终66号
案件名称栾海、郭砚芹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栾海;郭砚芹;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冀07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海,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高家屯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2012年7月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砚芹,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金凤家园6号楼103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海,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0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奇,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亚辉,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制材办事处建设街5号楼3层2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大军(曾用名:李大刚),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马家房村11排11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国宁,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东红庙村宜苑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栾海、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郭砚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冀07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栾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赵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张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李大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张国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郭砚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涉案瓶装液体1446瓶、泵5个、白色塑料桶8个、封口机3个、瓶盖1箱、袋装液体10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海以一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实际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郭砚芹上诉提出依据其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应适用单处罚金,一审量刑畸重。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海、郭砚芹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栾海、郭砚芹与原审被告人张海、赵奇、张亚辉、李大军、张国宁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栾海、郭砚芹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海、郭砚芹撤回上诉。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刑初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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