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初590之一号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7号新疆大厦二层202号。
经营者:戈兆宾,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王立新,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坤,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天山区青年路一号桥自助火锅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70号。
经营者:李小刚,该火锅店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经营者:戈兆宾,以下简称: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王立新与被告天山区青年路一号桥自助火锅店(经营者:李小刚,以下简称:青年路一号桥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王立新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王立新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王立新撤诉。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负担,应退还款项29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桥火锅卫星路店、王立新。